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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的政策变化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750
     
    一、政策规定  (一)新政策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就明确了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并明确了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并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明确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可见股权投资损失从国税发[2009]88号可以得到结论应当是一次性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在“投资损失扣除填报口径”中进一步指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实际确认或发生的当期扣除,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中“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相关内容不再填报。即表式中第一、二、三、四、五年的内容不再填报。  3、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举例说明:,某企业2010年度发生长期股权投资损失500万元。如果企业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只有300万元,根据新政策规定经审批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投资损失500万元,并将损失归集填报至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  (二)旧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可见原税法下投资(转让)损失当期税前扣除是有限制性规定。  后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中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该政策对投资损失税前弥补期限作出的调整,改变了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而是有结转年限的规定。以至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中多了“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内容。  上述例子中按照原政策规定,当期允许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只能是300万元,因为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300万元,不足弥补投资损失500万元,还有200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对比新旧政策,《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在当期一次性扣除,不再受当期投资所得和转让收益限额内扣除的限制,从而避免了由于政策规定导致的时间性差异,这点是有利于纳税人。  二、程序性规定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股权投资损失不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和《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涉税事项管理工作的》(通地税[2010]120号)文件要求,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的扣除分四种情形需向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被投资方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情形:  1、投资合同(协议);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3、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4、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5、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6、《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7、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情形:  1、投资合同(协议);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并注明有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3、被投资方财务报表或亏损情况说明;4、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投资方近三年经营情况证明;5、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6、《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7、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  1、投资合同(协议);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3、被投资方近三年财务报表或近三年亏损情况说明;4、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5、《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6、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1、投资合同(协议);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3、被投资方清算有关文件;4、被投资方清算前一年财务报表;5、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6、《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7、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这里注意,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股权(权益)投资损失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取消了原来《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要求股权投资可收回金额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的规定,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价值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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