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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湖南农民出租猪圈不纳税,法院判刑一年四个月!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   阅读次数:2864
     

    一、判决书目录: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刑终122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情况:

    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三、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朝阳社区六队集体土地上的猪圈改建为仓库对外出租。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李某甲将仓库分隔为11间先后出租给厉某甲、王某甲、卢某、王某乙、詹某、肖某、何某甲、陈某、董某、文某、张某、樊某等12户,共计收取租金320899.91元。期间,李某甲未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014年11月,长沙市开福区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先后三次责令李某甲提供纳税资料进行纳税申报,同时向其下达了相关文书,李某甲拒绝申报。2014年11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李某甲出租仓库的应税行为进行检查,后于同年11月27日下达了长开地税稽处(2014)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李某甲将未缴税款及滞纳金于三日内缴清。2014年12月2日,在追缴期限到期后,被告人李某甲拒不缴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担保。

    2014年12月3日,接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报警称李某甲涉嫌逃税犯罪后,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当日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12月4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伍家岭生活广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三、一审法院判决: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78686.1元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李某甲拒不补缴应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担保,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对其在集体土地上将猪圈改建为仓库并对外出租的事实如实供述,结合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二审法院裁定: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作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78686.1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且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拒不补缴应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担保,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针对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经审查,上诉人李某甲作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78686.1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且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拒不补缴应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担保;上诉人李某甲作为纳税人,即使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也应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上诉人李某甲拒不补缴应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担保,其行为应认定已构成逃税罪。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甲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不应当宣告缓刑。但鉴于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应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非税勿扰点评:

    出租猪圈取得收入不申报纳税,经税务局通知仍拒不补缴,湖南农民老李因此被税务机关移交公安,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不应当宣告缓刑。但鉴于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才维持原判。

    老李啊,老李,你可真亏,出租个猪圈都被税务盯上,你再看看深圳这会阮女士,家里有66套房,出租不出去,直接给深圳南山区“书记信箱”写求助信。66套房,66套房啊,随便拿出来几套,都赶得上你的租金收入了,不知道深圳南山区地税局针对这些房产租赁收入有没有查征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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