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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税发[1997]134号和[2000]182号有关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疑问 |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1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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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wg135——销售方和第三方的界定:母子公司、子子公司之间或总分公司、分分公司之间算同一销售方还是算第三方?一、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二、国税发[2000]182号规定:(1)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2)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三、疑问举例1、总分公司A总公司在北京、B分公司在四川省成都、C分公司在上海、D分公司在四川省绵阳,购货方E公司在四川省成都。B分公司销货给E公司,那么,A总公司和C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E公司,是否属于二、(2)的情形?;D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E公司是否属于二、(1)的情形?1、母子公司A母公司在北京、B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C子公司在上海、D子公司在四川省绵阳,购货方E公司在四川省成都。B子公司销货给E公司,那么,A母公司和C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E公司,是否属于二、(2)的情形?;D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E公司是否属于二、(1)的情形?loudoudou——回复 liwg135 的帖子1、母子公司的交易肯定是虚开。2、总分公司的交易这个要看各地的判定。如果说分公司也是一般增值税纳税人,可以销售,可以开票的前提下,从增值税的角度,分公司也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有自己的税务登记,从我和很多稽查人员的交流来看,你这个很有可能被税务局判定为虚开。另:1)搞不懂你为啥这么做?还是你单纯的举事例?如果企业真的这么做,只能一句字评价,乱;俩字,很乱;仨字,灰常乱liwg135——不是我要这么做,而是上游供应商是这么做的。上游供应商中,索尼公司在各地是分公司,而联想在各地的是子公司。成都索尼和成都联想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货物可能是从北京、上海发货。我们无法与上游供应商博弈。如果出现问题,只能是让税局提供供应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证据。但上游供应商有多个生产基地,是巨型公司,相信一般也没有税务局敢认证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loudoudou 回复 liwg135 的帖子 从哪里发货不重要,重要的是你的合同和谁签订,货款支付给谁,发票谁给你开。大型公司全国都有仓库,仓库所在地不是判定你交易对象的唯一条件。经济茶座这个情形虽然不会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转移利润的嫌疑。battle——一、 B分公司销货给E公司,那么,A总公司和C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E公司,属于文件第二(2)条的情形?;D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E公司属于第二(1)条的情形。二、同意此观点。“从哪里发货不重要,重要的是你的合同和谁签订,货款支付给谁,发票谁给你开。大型公司全国都有仓库,仓库所在地不是判定你交易对象的唯一条件。” 简析虚开发票 <loudoudo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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