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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业涉税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2013/10/15    来源:江西省国税局   阅读次数:512
     

        8月1日,交通运输业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在江西正式到位。但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情况看,交通运输业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存在管理较为混乱、虚开发票现象较为严重等问题。实际上,早在去年,江西省新余市国税局即针对货运发票抵扣税款管理混乱的状况,研究制定了《新余市货物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办法(试行)》,并规定自2012年7月1日正式实施。通过连续12个月运行,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2012年7月~2013年6月,该市货运发票抵扣税款只有2.02亿元,同比减少抵扣税款5.2亿元,下降72%。
      
      最近,他们在“营改增”试点企业接收工作中依然发现,交通运输业纳税人问题较多,有的企业账面没有经营收入,有的企业没有营运机动车辆,却缴纳了大量营业税。可见,“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业势必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税工作的重大执法风险点。为此,加强交通运输业的增值税管理、防控其税收风险势必成为今后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点。
      
      交通运输业纳税人的认定管理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显然,运输工具是交通运输业从事业务活动的必备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要加强对交通运输业纳税人的认定管理须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交通运输业纳税人自备营运机动车辆的认定处理。营运机动车辆,是指在道路上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以赢利为目的的机动车辆,即通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运输产生和获得经济利益。简言之,就是以载客拉货赢利为目的的机动车辆。也就是说,纳税人是否具有自己的营运机动车辆以及拥有的数量决定了纳税人能否从事开展交通运输业务,这是其先决条件。认定为交通运输业纳税人自备营运机动车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纳税人为营运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即营运机动车辆的所有权归属纳税人;纳税人所在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发放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营运证上注明的名称应与纳税人名称一致;纳税人将拥有的营运机动车辆在财务处理上已作固定资产管理;营运机动车辆对外以纳税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费用支出全部由纳税人作账务处理;纳税人对拥有的营运机动车辆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二是视同纳税人自备营运机动车辆的认定。对实际出资人不是纳税人,其营运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归属于纳税人,但与纳税人签订了承包、承租、挂靠合同的营运机动车辆,且营运机动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上注明的名称是与纳税人名称一致,如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视同为纳税人自备营运机动车辆:与纳税人签订的承包、承租、挂靠合同应是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有效合同;与纳税人签订承包、承租、挂靠的营运机动车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必须是在纳税人所在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了有效证件的营运机动车辆;与纳税人签订的承包、承租、挂靠合同中注明了是以纳税人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纳税人签订承包、承租、挂靠合同中注明了机动车辆的经营收入全部由纳税人统一进行财务核算;与纳税人签订的承包、承租、挂靠合同中注明了承包、承租、挂靠的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纳税人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即连带责任。

     
      三是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运营机动车辆的认定。对地方政府招商来的营运机动车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必须在纳税人所在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由纳税人所在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有效证件,同时符合视同纳税人自备营运机动车辆认定条件的,可以作为视同纳税人自备营运机动车辆进行处理。
      
      四是不得认定为纳税人自备运营机动车辆的情况。对与纳税人签订了承包、承租、挂靠合同的营运机动车辆,属于以下行为之一的,则不得作为自备(或视同自备)营运机动车辆进行处理:对所有权归属于纳税人,但承包、承租、挂靠在外的营运机动车辆,如果不是以纳税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和发生的费用支出没有在纳税人账面上进行账务处理,不得作为自备营运机动车辆进行处理;对所有权不归属于纳税人,虽然与纳税人签订了承包、承租、挂靠合同,且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注明的是纳税人名称,如果不是以纳税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和发生的费用支出没有在纳税人账面上进行账务处理,不得作为视同自备营运机动车辆进行处理;对所有权不归属于纳税人,虽然与纳税人签订了承包、承租、挂靠合同,但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上注明的名称不是纳税人的,不论情况如何,一律不得作为视同自备营运机动车辆进行处理。
      
      此外,如纳税人发生为不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具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则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进行处理;对于与纳税人签订了承包、承租、挂靠合同的营运机动车辆,如果既不符合自备营运机动车辆条件又不符合视同自备营运机动车辆条件,纳税人只是根据签订的合同收取承包、租赁、挂靠费用的,则应按照物流辅助服务纳税人进行管理,一律不得作为交通运输业纳税人进行管理,也不得购买、使用和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交通运输业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的确定  
      对认定为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人,其自备(含视同自备)营运机动车辆提供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即运输能力)超过500万元(含)以上的,应按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认定为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人,其自备(含视同自备)营运机动车辆提供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财务核算健全的,经纳税人提出申请后可以按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认定为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人,其自备(含视同自备)营运机动车辆提供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在500万元(含)以上、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的,应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认定为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人,其自备(含视同自备)营运机动车辆提供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在500万元(含)以下的,且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按照交通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处理。
      
      交通运输业纳税人使用发票种类的确定  
      对交通运输业纳税人,以江西省为例,从事客运的使用江西省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和江西省客运定额发票(1元~10元)、江西省客运定额发票(10元~100元)。对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江西省通用机打发票。对交通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只能使用江西省通用机打发票或江西省客运定额发票(1元~10元)、江西省客运定额发票(10元~100元)。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如受票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索取专用发票的,如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未办理或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取得收入需要发票结算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专用发票使用税控器具领用、发售和开具,通用机打发票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领用、发售和开具,定额发票手工撕开。对不得作为交通运输业纳税人管理的企业,即既没有自备营运机动车辆又没有视同自备营运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业纳税人,一律不得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交通运输业纳税人购买发票数量的确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交通运输业纳税人拥有自备(含视同自备)营运机动车辆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掌握纳税人拥有自备(含视同自备)营运机动车辆的核定载重(载客)、月运输能力等情况,并据此核定交通运输业纳税人每月购买发票的数量。
      
      交通运输业纳税人,在新增、报废、转让自备(含视同自备)营运机动车辆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自备(含视同自备)营运机动车辆信息备案登记表》,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自备营运机动车辆的变化情况调整纳税人每月购买发票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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