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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前年度投资收益如何做纳税调整?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590
     
    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未进行利润分配。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有以下几个问题请教:1.利润进行分回时企业所得税税率差应怎样进行调整?是按旧税率还是新税率?2.境外企业税率下调后分回利润存在税差应如何作纳税调整?1.关于2008年以后分配2007年以前投资收益执行旧税率与新税率问题。目前,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遵循“实体法从旧”原则,借鉴国务院令第502号,决定从2007年8月15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按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调整后的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不是2007年8月15日以后结付的利息统一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而是对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按政策调整前和调整后分时段计算,并按照不同的税率计征利息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2007年8月14日期间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据此,2008年以后分配2007年以前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仍应按原税法及原税率规定进行处理,即按政策调整前和调整后分时段计算,并按照不同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2.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所得按原税法所得税处理。内资企业按照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财税[1995]83号规定,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除上款所述境内投资利润(股息)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3.关于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抵免税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以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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