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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沪国税法[2013]5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4/12    来源:   阅读次数:70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沪国税法[2013]5号                                                          2013-02-17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自2012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提高税务行政执法水平,促进征纳关系和谐稳定,保障干部队伍廉洁自律,提升税务部门形象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与此同时,由于执法实际的复杂多样性,一些基层分局也反馈了执行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市局经过多次调研、案卷分析、座谈讨论,在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于存在表述不够清晰,概念不够周延,处罚力度过重或过轻,操作性或合理性不足等问题的部分裁量基准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沪国税法〔2011〕40号〕同时废止。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裁量的权力。

    第四条对于税务行政相对人涉及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五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第六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市局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对部分税务行政处罚确定裁量标准,制定《行政处罚执行标准〔暂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市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执行标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七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以纠正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并做到过罚相当。

    第八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九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执法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第十条对于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该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相关执法工作。税务机关对复核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复核申请人。
    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未提出回避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也未申请回避,但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依据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及税务机关对其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应当在案卷中保存并载明。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适用《执行标准》。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与《执行标准》确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合理理由。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应当由局务会议或其指定的机构集体审议决定:
    〔一〕与《执行标准》确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二〕在认定事实、适用依据、定性等方面争议较大的行政处罚;
    〔三〕其他应当经过集体审议的情形。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决定,应当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列明事实认定、适用依据和裁量因素等内容要素。《执行标准》为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的内部裁量标准,不在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但应当在审理报告等内部处理文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制度,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复议审查等方式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侵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工作列入市局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执行标准》中所称“三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36个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О一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执行标准(暂行)(新旧对照表)下载:xls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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