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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公益性捐赠规定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24
     
    即将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现行税法相比,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部分纳税扣除额度提高了9个百分点。此项关于慈善公益事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意在更大程度上调动企业参与公益性活动、回报社会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待遇。  一、调整前的内、外资企业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6款)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第二十七条(第6款)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调整前的外资企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两相比较,谁都可以清楚地看出,内外资企业关于捐赠支出的税前列支法律法规层次的税收规定存在较大差别。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明显,很多有识人士和内资企业为此愤愤不平、奔走呼号。伴随着十四年的暂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与同期出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风雨同舟了十四年还是分道扬镳;《增值税暂行条例》暂行到何时目前还难以预料),外资企业超国民待遇就享受了十四年(94年前的3年不好算在外资企业的头上,那时侯内资企业还没实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呢!)。  内资企业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毕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早三年出台,而且那三年正是改革开放的关键三年。税收政策出现这样那样的不足,有其客观原因或者说历史原因。而且法律的调整是不可以过于随便的,必须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更不能够朝令夕改。东方的智慧和灵活就得以表现,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法律层次太低(部门规章都算不上)不能修改法规但改变和修正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关于捐赠支出税前列支规定的不足。简单列举有如下几项:一、允许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1)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财税[2000]30号);(2)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2001]103号)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4]39号);(3)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财税[2000]97号);(4)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财税[2000]21号);(5)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财税〔2003〕204号)二、允许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1)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国发[2000]41号):A、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B、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C、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D、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2)对文化事业的捐赠(国税函[2002]890号)(3)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财税[2003]55号)。  通过坚决而渐进的调整,捐赠支出税前列支的法律规定逐渐趋同。  二、《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有人担忧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因失去超国民待遇而失去竞争优势的考虑是极端多虑的,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大多数情况下,起码在捐赠支出的相关税收规定不会如法律规定的那么大、那么明显。  三、《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影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超国民待遇,使大家能够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但其对内资企业的影响并不太大。更多地是把以前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法律层次同时确实也增加了幅度。但对于目前已经实施的红十字、教育事业、老年服务机构、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及列举的基金会等可以税前全额扣除的捐赠支出,本法没有涉及。不过据笔者理解,实际上,第十条已经对之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关于将继续保留其政策的说法依据是不够充分的。当然如此规定确实规范了过去那种极具特色的捐赠比例计算方法和过程。  《企业所得税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我想我国将迎来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捐赠高潮,企业回报社会无可厚非,鱼龙混杂,有的企业就可能利用过渡期人为操纵捐赠额,利用税收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和相关法律的漏洞来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不过内资企业也应当未雨绸缪,充分利用过渡期的相关税收政策搞好税收筹划以最大程度地达到节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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