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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发[1993]45号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85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3]45号             1993-07-21       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年第63号),本法涉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条款,自2008年1月1日起废止。   相关内容请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号)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股份制试点的有关法规,国家准予部分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股)和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简称海外股),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持有上述股票所取得的股票(股权)转让收益的股息(红利)所得有关涉外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票(股权)转让收益   1.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以及外国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票所取得的净收益应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上述股票交易所发生的净损失,也可以冲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所得税。   3.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仍应按财政部(87)财税外字033号和财政部(84)财税字第114号文件法规,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息所得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法规,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本文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最新文件——       国税函[2011]3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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