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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签订“以物易物”换货协议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何时确认?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1277
     
    问:我公司和其他公司签订换货协议,约定在9至11月间双方以同质同量原材料(大豆)进行交换,交换过程完毕后双方互相开出销售发票结算。整个交换过程持续三个月左右。根据税法规定,我公司是否应该在交换期的三个月,对换出的原材料确认销售收入并开出销售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销售货物,应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开具发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之间“以物易物”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在税法尚未明确之前,可比照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因此,双方应在货物移送的当天确认增值税计税收入并具销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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