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购的固定资产,既包括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也包括企业2014年以后购进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需要关注的是,“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应该不包括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改建的固定资产。
误区三:房屋、建筑物类固定资产不能享受加速折旧政策
此次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固定资产”的范围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定义范围一致,即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也就说房屋、建筑物类固定资产也可享受加速折旧政策。
误区四:享受加速折旧政策不能同时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文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因此,对于开展研发活动的企业来说,意味着在会计上按照公告规定进行加速折旧处理的折旧、费用,若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话,仍可以进行加计扣除,享受双重的优惠。
应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所发生的折旧、费用等金额,不属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支出范围。也就是说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同时,因共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不属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支出范围,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误区五:享受加速折旧政策不能同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发生的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费用符合财税〔2014〕75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文件的规定,同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规定,则可以同时享受加速折旧政策优惠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