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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皖1203刑初82号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   阅读次数:1756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皖120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阜阳市颍东区国税局综合业务科副科长。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阜阳市颍东区国税局税源管理三科科员。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严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均、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李某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并持伪造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以经营电瓶车和摩托车为名,分别在阜阳市颍东区国税局为阜阳市颍东区孟源车业销售部、阜阳市天宇车业销售部、阜阳市天驰车业销售部办理了税务登记。被告人高某某身为阜阳市颍东区国税局综合业务科副科长未对李某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为李某办理了票种核定、普通发票超限量购买等业务。被告人严某某身为阜阳市颍东区国税局税源管理三科的户管员,没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真实性及是否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在阜阳市颍东区孟源车业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上签字,并在后续管理中未发现上述车业销售部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未能及时停止对上述车业销售部发放发票。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导致上述车业销售部在没有进行实地经营的情况下,从阜阳市颍东区国税局骗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经安徽光明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阜阳市颍东区孟源车业销售部10份发票以及阜阳市天驰车业销售部开出的1份发票共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为401839.3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优化部分税务行政审批(核)实行办理流程的通知及一览表、阳光国税360优化税收业务流程规范、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訾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阜阳市孟源车业销售部档案资料、阜阳市天宇车业销售部档案资料、阜阳市天驰车业销售部档案资料、文书资料传递台账、情况说明、发票缴纳车购税档案、到案经过,安徽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严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能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大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骗购,11张被虚开,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401839.35元的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李某冒用姜某、蒋某、刘某三人身份信息,并持伪造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以经营电瓶车和摩托车为名,分别在阜阳市颍东区国税局为阜阳市颍东区孟源车业销售部、阜阳市天宇车业销售部、阜阳市天驰车业销售部办理了税务登记。被告人高某某身为阜阳市颍东区国税局综合业务科副科长,在未对李某提供上述虚假信息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为李某办理了票种核定、普通发票超限量购买等业务。被告人严某某身为阜阳市颍东区国税局税源管理三科的户管员,在未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及是否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在阜阳市颍东区孟源车业销售部及阜阳市天驰车业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上分别以”张某”、”严某某”的署名签字,并将上述二车业销售部的信息输入系统。在后续管理工作中,因被告人严某某未实地调查,没有发现上述车业销售部未实际经营,导致对上述车业销售部发放的发票未能及时停止发放。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上述车业销售部在没有进行实地经营的情况下,从阜阳市颍东区国税局骗领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阜阳市颍东区孟源车业销售部于2012年3月7日至同年8月29日共虚开10份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889307-01889310、02403783-02403789,阜阳市天驰车业销售部于2012年5月5日虚开1份发票,发票号码为02402976。经安徽光明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上述虚开的11张发票,共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为401839.35元。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阜阳市颍东区孟源车业销售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上”张峰”的署名系严某某书写。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优化部分税务行政审批(核)实行办理流程的通知及一览表、阳光国税360优化税收业务流程规范、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訾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阜阳市孟源车业销售部档案资料、阜阳市天宇车业销售部档案资料、阜阳市天驰车业销售部档案资料、文书资料传递台账、情况说明、发票缴纳车购税档案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储某等人的证言,安徽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光明司法[201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阜检技鉴(2016)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严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大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骗购,11张被虚开,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主动到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对公诉人、辩护人的该项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系工作中的过失导致了后果的发生,且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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