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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境应税服务应该享受的增值税免税政策解答
     发布时间:2014/12/31    来源:   阅读次数:1453
     

    一、“营改增”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能否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应以哪些文件为依据?
    目前,有关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文件主要有3个,分别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财税〔2013〕106号和财税〔2014〕43号。

    其中,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明确了应税服务适用免税政策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细化了免税服务的具体范围以及相关税收管理事项,而财税〔2014〕43号文件则结合电信业“营改增”对免税范围进行了补充。

    二、哪些跨境服务可以免征增值税?
    根据上述文件,能够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跨境应税服务包括:
    1.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2.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3.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4.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5.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
    6.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7.提供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服务但未取得相关资质,或者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服务;
    8.向境外单位提供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
    9.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①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③电信业服务。

    三、申请免税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免税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第十三条规定,对试点纳税人前期已进行免税申报的,应按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

    四、甲公司向3家境外企业提供跨境应税服务,签署了3份跨境服务合同,其中2份为提供信息技术服务,1份为提供设备与软件维护服务。甲公司应如何办理跨境应税服务备案?
    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应当一个合同办理一项备案;如果一个合同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跨境服务业务的,也应一个合同办理一项备案。因此,甲公司应分别办理三项备案。

    五、乙公司向注册在我国洋山保税港区内的A企业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取得收入100万元,同时向注册在法国的B公司提供研发服务,取得收入200万元。请问乙公司以上业务是否均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我国境内,并与境内其他单位实行全封闭围网、海关依法对进出货物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目前我国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共11种,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出口监管仓库、进口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珠海跨境工业园区、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

    A企业所处的我国洋山保税港区属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因此,乙公司向A企业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取得的收入100万元不可以免征增值税。而向注册在法国的B公司提供研发服务,取得收入200万元可以免征增值税。

    六、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2.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5.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丁公司向美国的E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获取人民币报酬800万元,符合享受跨境应税服务免税条件,丁公司向E公司开具普通发票,此笔免税收入在申报时,应如何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此笔免税收入在申报时,应当在当月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一第四栏“免税”第19行“应税服务”“开具普通发票”“销售额”列填800万元。

    八、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核算和开具发票有何要求?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金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因此,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具体来说,纳税人应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从事跨境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服务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丙公司向美国的C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C公司委托其在我国境内的子公司D公司向丙公司支付人民币报酬300万元。这笔收入是否属于从境外取得?丙公司能否享受免税待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一般来说,境内公司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应向金融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并按照金融机构相关规定在服务贸易项下进行结汇。因此,丙公司取得的收入不属于从境外取得,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十、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是否需要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十条规定,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符合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十一、提供跨境服务符合免税规定的,是否可以放弃免税?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4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符合免税规定的,如果放弃免税,可以根据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放弃免税备案,依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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