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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穗地税函[2010]141号 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307
     
    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穗地税函[2010]141号       2010-07-21 局属各单位:现将市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我市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年金的征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以下简称“694号文”)第五点规定,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一)关于“适用税率”的确定  694号文第五点“适用税率”查找方法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查找方法一致。  根据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薪金收入额(不包括企业缴费年金)减除个人按规定缴付的月均“三费一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下同)和法定费用扣除额后的余额,查找确定适用税率。  (二)关于补缴税款的计算  该职工当年度应扣缴税款=当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年金×适用税率  二、关于个人取得独生子女奖励金的征税问题  单位根据《印发关于解决广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9]12号)规定,对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人员,按月发放给个人的独生子女奖励金,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在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受让限售股再转让行为是否征税问题  由于个人在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受让限售股行为,并未改变其原非流通股股份性质,仅限售股持有人发生变更,因此受让人再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财产份额如何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其在企业财产份额,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合伙企业投资者退伙时分得的财产份额,比照前款规定计征“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但在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投资者留存收益中所分配金额。  五、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有关税前扣除问题  (一)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投资者车辆,其计提的折旧不予在税前扣除,但发生的与其业务量匹配的费用(包括油费、路桥费、车辆保管费、维修费等)如能提供充分、合理证明,可允许税前扣除。如果企业与个人签订了租赁协议,按照协议规定支出费用可税前扣除。  (二)投资者发生的合理通讯费用,可凭通讯费用发票,准予税前扣除。  (三)企业和投资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税前扣除。  (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投资者和其他从业人员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工资总额5%内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规定的收入分配方式支付给雇员律师的分成收入,可凭支付凭证据实税前扣除。  六、关于劳务派遣人员扣缴义务人认定问题  如果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负责发放派遣人员工资,则劳务派遣单位是派遣人员的扣缴义务人。劳务派遣单位每月向派遣人员支付工资时,应按照规定扣缴税款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手续。  本指引今后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按变动后的国家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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