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网站首页 | | | | |
| | | | | | |
| | | |
留言咨询
|
人才招聘
|
 
业务范围  
  •  
  • 资产评估
  •  
  • 税收筹划
  •  
  • 代理记帐
  •  
  • 专业培训
  •  
  • 纳税审查
  •  
  • 税务代理
  •  
  • 税务顾问
  •  
  • 股权转让评估
  •  
  • 审计
  •  
  • 验资
  • 相关证照
    安瑞的营业执照(三…
    安瑞事务所信用等…
    安瑞的行政登记证书
    我们的客户
    房地产行业客户
    验资客户
    资产评估客户
    报表审计客户
    涉税签证、税务顾问客户
    代理记帐客户
    财税关键字  
    审计 财税 会计 验资 增资 资产评估 审计报告 鉴证报告 代理记账 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汇算清缴 税前扣除 营业税 土地使用税 资产评估
    关键字:
    搜索类型:
     
    首页 -> 地方法规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棉纺纱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5/3/8    来源:   阅读次数:932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棉纺纱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2015-1-31

      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棉纺纱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5]1号),自2015年2月1日起,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棉纱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棉纺纱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豫国税公告[2015]1号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1),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原则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转出完毕,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纳税人如选择分期转出缴纳,应将应转出额、每期转出额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对因转出进项税额形成的应纳税款较大、2015年6月30日前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省辖市国税局可决定延长转出时限,但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12月31日。
      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试点纳税人期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审核及转出工作,加强进项税转出数额的核算和申报管理,辅导试点纳税人做好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的帐实核对、登记、确认以及应转出进项税额的确定工作。


      二、试点纳税人生产棉纱过程中添加非农产品原料进行混纺的,应根据混纺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皮棉耗用比例,计算当期混纺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纯棉纱的销售数量,再根据豫国税公告[2015]1号第二条规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计算当期可抵扣的皮棉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某混纺产品皮棉耗用比例=该混纺产品生产过程中耗用皮棉数量÷耗用原材料总数量×100%
      当期某混纺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纯棉纱的销售数量=该混纺产品当期销售数量×该混纺产品皮棉耗用比例
      当期可抵扣的皮棉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混纺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纯棉纱的销售数量×规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皮棉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三、试点纳税人利用自产或委托加工的棉纱进一步加工其他产品的,应根据当期销售的其他产品中自产或委托加工棉纱的耗用比例,计算当期销售的其他产品中不同棉纱的耗用数量,再根据不同棉纱对应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计算方法,计算当期销售其他产品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试点纳税人采用气流纺工艺生产纯棉纱的,应根据棉纱中皮棉耗用数量计算该产品中皮棉耗用比例,再根据豫国税公告[2015]1号第二条规定的纯棉普梳纱的农产品单耗数量,计算当期可抵扣的皮棉增值税进项税额。
      上述所称耗用的皮棉不包括生产过程中耗用的废棉、落棉等除皮棉以外的其他原料。

      五、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之外,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原料或生产产品的种类不在豫国税公告[2015]1号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没有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应填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附件2),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至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定,审定后的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仅适用于该纳税人。

      六、试点纳税人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后,有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问题按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应辅导试点纳税人按规定填写申报表,正确计算和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七、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的规定,结合此次扩大试点行业实际,试点纳税人生产豫国税公告[2015]1号第二条规定主产品的同时生产多种副产品的,以主产品销售数量和扣除标准计算农产品耗用数量和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销售副产品不计算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认为前述规定不符合其实际的,可以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在确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重复抵扣的前提下提出合理的分配计算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纳税人应按确认的分配计算方法准确、详细计算应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妥善保管有关计算数据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八、试点纳税人产品种类较多、结构复杂,按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方法计算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确有困难的,试点纳税人可提出适用其他合理计算方法,依照有关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主管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或纳税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对试点纳税人有关产品按成本法核定扣除,并按程序层报至省国家税务局审定,审定后的扣除标准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有关产品。

      九、试点纳税人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计算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准确计算有关产品生产过程中皮棉耗用比例,准确计算可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将计算过程、计算结果于申报期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妥善保管有关原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试点纳税人备案资料和备查资料提出具体要求。
      试点纳税人未能按前款规定准确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或未妥善保管有关原始资料导致计算数据无法核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核定该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十、本公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rar文件
      1.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

    相关文章:

    · 沪苏浙皖甬税务局签订协议,推动长三角一体化16项税务措施落地 2020-10-30
    · 杭州市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有变化 2020-10-30
    · 江苏全面启动服务贸易付汇税务备案联合电子化 2020-10-30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0年8月热点问题 2020-10-30
    · 深圳市税务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操作指引》 2020-10-30
    · 安徽税务发布12366咨询热点问题解答(2020年5月) 2020-06-28
    ·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在线访谈(四) 2020-06-28
    · 上海税务发布疫情防控税收优惠问答 2020-06-28
    · 杭州市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有变化 2020-06-28
    · 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常见问题汇总(2020年6月) 2020-06-28
     Power By YNWIN.com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手机版   /   版权声明   /   隐私保护   /   网络声明   /   服务条款   /   管理登陆  
     2025 - 2028 Copy Rights   滇ICP备09009492号-3
    昆明安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虹山东路版筑翠园1栋           邮编:650031
    联系电话:0871-65328170
    手机:13078703171 、13099437177
    客服QQ:2682435308 、1291781610
      QQ邮箱:2682435308@qq.com
    备案许可证: 滇ICP备09009492号-3    版权所有 2018-2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