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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地税字[2008]188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64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内地税字[2008]188号   发文日期:2008-07-10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规范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一)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厅批准占用耕地的,符合减免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盟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批准手续。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盟、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符合减免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批准手续。   (三)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旗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复核,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四)耕地占用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性质、占地情况、建设项目性质、建设项目用途等减免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批准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上报自治区、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批准手续的相关资料包括: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审查呈报文件、减免申请表、用地申请书、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立项批文、项目施工平面图、苏木乡镇、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文件等。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掌握农用地转用审批信息。加强与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协调沟通,及时获取农用地转用信息。要建立健全审核机制,确定专人受理,办理减免税呈报事宜。   第六条 耕地占用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必须进行严格真实的资料审核和实地核实,办理减免批准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必要时应深入实地进行核实。   第七条 对纳税人不如实申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凡由盟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批准手续的,均须在办理减免手续或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15日内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占用耕地及减免税项目情况组织检查。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占用耕地及减免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跟踪检查,对于改变用途,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其减免税项目要及时依法补征税款,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批准机关,经进一步核实后,撤消原批准文件并恢复征税。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申请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有责任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及程序审批减免的,一律无效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4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4]66号)中有关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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