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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吴某、田某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398
     
    吴某、田某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枣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2014-10-15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刑事

    文书性质:裁定

    合议庭:李振,雷娜,党园园

    原告信息

    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吴某某,田某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焦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原任枣庄市市区国家税务局税郭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税郭税务分局)副局长。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勇平,国家税务总局党校税收行政执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原税郭税务分局工作人员。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市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上诉人吴某某、田某某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分别讯问了吴某某、田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作为税郭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在审查枣庄市鑫得利铁硅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得利公司)增值税即征即退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使变造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专用票据”被作为退税依据审核通过,且违反规定在未实际到场核查的情况下在实地核实报告上共同签字,导致不应退的税款退给鑫得利公司,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925811.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检察机关缴款70万元,被告人田某某向检察机关缴款30万元,以弥补因自己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表示异议,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认为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弥补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某某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1、《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管理的意见》(鲁国税函(2010)239号)自2013年11月14日已全文失效,一审法院以该文件作为认定其有实地核实职责的依据错误;

    2、根据岗位职责要求,其对鑫得利公司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所附材料的审核仅是形式上的审查,且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60号公告)先退税后评估的规定,其没有退税前的审查义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不能笼统和简单地把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规定作为认定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依据,故请求改判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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