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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绥政发[2007]8号 关于印发《绥芬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341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芬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绥政发[2007]8号   发文日期:2007-03-05 绥芬河镇、阜宁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随着我市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建设、生产经营用地需求不断增大,现行的《关于调整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的通知》(绥政发[1996]8号文件)规定的我市土地等级划分区域,已不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税收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通知精神,我市制定了《绥芬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办法》,经市政府八届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绥芬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绥芬河镇人民政府、阜宁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土地、城建、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工作,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四条 纳税人的确定:  (一)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纳税。  (二)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纳税。  (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  (四)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五)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各方按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纳税。  第五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业务用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其他用地,不属于免征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确定,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年。  第七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请税务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定期减免税。  第八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  第十条 税收标准及城镇土地使用等级区域划分  (一)税收标准:  根据《细则》有关规定,绥芬河市为五类地区,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二角至一元五角。共分六个等级,一等为一元五角,二等为一元,三等为七角,四等为五角,五等为三角,六等为二角。  (二)城镇土地使用等级区域划分:  绥芬河镇区域:(铁路线以东,北至人工湖南及青云路北段两侧):南环路以北,青云路以西,铁路线以东,新兴街至沿河路以南区域为一等。除一等区域外为二等。  阜宁镇区域:  沿河路以南,东至龙江商联加工区,西至301国道为三等。沿河路以北为四等。301国道两侧至宽沟村为四等。  北山新区及工业园区:  黄河路以东至国门为三等。黄河路以西为四等。  未包括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五等。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年纳税额一千元以下的(含本数在内),征期为每年二、八月;纳税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征期为 每年二、五、八、十一月,每一征期为十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新征用的土地,应于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纳税人地址变更或使用土地面积增减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应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如有税收政策调整,按新的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绥芬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的通知》(绥政发[1996]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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