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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政发[2014]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军区批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等部门山东省实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6/8    来源:   阅读次数:610
     
    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军区批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等部门山东省实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细则的通知

    鲁政发[2014]10号                           2014.5.26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警备区(军分区),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省军区同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省编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山东省实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军区
    2014年5月26日

    山东省实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细则
    (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山东省编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驻鲁部队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和省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和以往经验做法,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各驻鲁部队应当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各警备区(军分区)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驻地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建立随军家属信息统计制度。省军区系统每半年统计一次随军家属基本信息、就业状况、培训需求等信息,建立随军家属信息库。军地双方及时沟通,共同做好信息共享、培训对接、就业安置及生活保障等工作。

       第八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本人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国际维和、处突维稳、抢险救灾、护航等任务时所立军功视为战功的,由部队军以上政治部门认定。

       第九条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进行妥善安置。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在年度用编进人计划内,应当优先安排接收。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督导相关事业单位在用编进人计划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一条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细则第九条、是事业单位人员的参照本细则第十条进行安置。各地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当地政府安置随军家属的任务,具体办法由省军区系统会同驻地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单位的编制情况、用人需求,商相关单位制定。有接收任务的基层垂直管理单位没有用人自主权的,应当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商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驻地没有对口垂直管理单位的,由驻地人民政府统筹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照不低于新招录职工数量2%的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
       随军前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驻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参照其原工作单位、工作岗位、专业、学历等情况,推荐至相应或相近的国有企业。
       企业与接收的随军家属应当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第十四条随军家属集中的各警备区(军分区),要积极与驻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沟通,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驻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根据随军家属的年龄、文化、水平、技能特长、择业要求等情况建立专门的求职登记台账,实行分类管理,跟踪服务。
       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根据驻地部队提供的随军家属相关情况,适时组织各类大中型企业和随军家属进行集中洽谈或开展送岗位到军营活动。随军家属比较集中的城市,应设立随军家属求职窗口,为随军家属就业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无法安排的随军家属列入就业援助对象,给予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对就业困难随军家属通过公益性岗位等形式进行托底安置,确保其实现就业。省军区系统应做好相关人员的摸底排查工作,积极配合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做好认定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随军家属出租、出售。政府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一定数量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随军家属出租。
       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和创业扶持等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军队和驻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
       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依托当地定点培训机构具体实施。随军家属可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或求职就业地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一条部队和驻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每月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部队应当按照军队批准的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发放,享受范围、审批程序和发放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地方生活补助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基本生活费用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地方生活补助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驻军较多、随军家属较集中、就业安置任务较重的市和海岛县,由省民政厅研究提出意见,省财政每年给予适当补贴。
       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有关情况由省军区系统和驻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实确认,驻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地方生活补助。
       未就业随军家属实现就业或者创业后,不再享受地方生活补助待遇;军队干部转业、退休或调离山东后,其未就业安置随军家属不再享受地方生活补助待遇。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在部队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与地方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机制,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军地双方应当共同部署、督办和检查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军地双方应当在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年度安置工作;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省文明办、省民政厅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各地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情况作为创建文明单位、就业工作先进集体和双拥模范城考核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地区,其党委书记不能评为“党管武装好书记”。

       第二十四条驻鲁武警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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