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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销售及提供建筑的税务问题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90
     
            在建设项目中,往往会有不同经营税目的业务发生且包含在同一笔业务里,比如混合销售、销售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货物,以及兼营行为。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上述活动较为常见。营业税细则第六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细则第五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两细则规定的混合销售,首先就是一项销售行为,其次是涉及货物和劳务。比如,物管企业收取物管费的同时代收水电费,这种行为就不属于混合销售,收取的水电费就成了价外费,只不过这个价外费属于差额纳税;房地产企业卖房送家电,这也不属于混合销售,虽然有销售行为,尽管有家电这个货物存在,但营业税范围的不动产销售却不属于提供应税劳务。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中的两个必备条件依然有效,“(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凡不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这里的纳税人是指的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即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同时,117文还有一个暗含的前置条件,签订的合同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签订的合同是购销合同,则即使满足两个条件,也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再结合营业税细则或增值税细则的相关条款分析:         营业税细则第七条规定,“(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混合销售分别核算分别纳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增值税细则第六条同样如此规定,只不过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117文的凡不同时符合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其中“不征收营业税”已被废止,就是体现了与细则规定的一致。根据细则的分别核算分别纳税规定和117文“不征收营业税”的废止分析,如果增值税纳税人没满足117文的条件,则会因为某项经济业务被全额征收增值税,同时又要被地税机关就劳务部分核定营业税额,重复交税在所难免。因此,不管是施工方(销售货物方)还是建设方,都应该厘清该类经营活动中的税务问题,对纳税和索取票据尤显重要,稍不注意,就会遗留税务风险。        下面就该类经济活动中的票据问题逐一举例:建设方甲和施工方乙独立签订了某项安装施工合同,包工包料,分两种情况分析:一、       材料价款200万,劳务价款50万;二、       材料劳务合计价款250万。乙方应如何缴纳流转税金?先分析第一种情况:1、如果乙方是自产货物,具备安装资质,则就200万材料价款缴纳增值税,50万劳务价款缴纳营业税。甲方取得发票为材料发票和建安发票,材料发票不再作为甲供材料纳税。2、如果乙方是商贸企业非自产货物,则属于销售材料带安装业务,这属于典型的混合销售,应就250万缴纳增值税,甲方取得250万材料发票入账即可,不作为甲供材料纳税。3、如果乙方是建筑企业的自产货物,则同第1种。如果乙方是建筑企业非自产货物,则应就全额250万缴纳营业税,甲方仅需取得250万建安发票即可。再分析第二种情况:1、如果乙方是自产货物,具备安装资质,则不但要就250万全额缴纳增值税,还会被地税部门核定劳务营业额,至于核定额为多少,由他们决定。甲方也只需取得材料发票250万即可。2、如果乙方是商贸企业非自产货物,则同第一种情况的第2条处理。3、如果乙方是建筑企业的自产货物,则不但要就250万全额缴纳营业税,还会被国税部门核定材料销售额,至于核定额为多少,由他们决定。甲方也只需取得建安发票250万即可。综上所述,甲乙双方应慎重对待,才能有效避免类似经济业务中的重复纳税和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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