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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2006]111号 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2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全文废止]  财税[2006]111号          2006-07-27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本法规自2007.7.1日失效。    辽宁、上海、浙江、湖北、广东、重庆、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就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选择部分省市进行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优惠政策试点。现将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纳入试点的地区和企业范围    (一) 纳入此次试点的地区为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陕西省。    (二) 享受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题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    二、 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 增值税、营业税    1. 实行由税务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减征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办法。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试点省市税务机关根据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应征增值税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工业企业。但企业生产销售消费税应征税货物、外购后直接销售的货物、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企业代出口的货物以及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业务的企业。提供广告务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应当将上述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 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减征增值税或者营业税,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4. 企业同时符合本同志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和其他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政策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认定条件    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以上。企业在职职工是指在企业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企业依法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企业通过银行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上述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盲、聋、哑、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人员。    四、具体事实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员制定。    五、试点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试点期间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在试点地区停止执行。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规定的福利企业水手优惠政策。    六、试点地区的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即使与民政等部门沟通情况。在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财政部(税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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