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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发[1999]2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49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国税发[1999]227号             1999.12.6备  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件自2011.1.4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城市商业银行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费用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的法规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法规的列支项目、标准与税收法规法规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法规进行纳税调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能作为税收扣除标准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二、关于固定资产购建问题。按照现行财务制度法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考虑到历史与现状,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超过了法规的比例,应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凡未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对超过法规比例部分增提的折旧,一律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  三、关于应收应付利息处理问题。由于今年存贷利率进行了调整,城市商业银行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在逐笔计算应收利息时,其利率按借款合同所法规的利率执行。同时,对已形成呆滞、呆帐贷款应收未收挂帐利息要及时进行处理,凡符合坏帐条件的,要按法规及时进行核销。应付利息的提取可按各档次存款执行利率加权数(平均利率)计算,有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也可逐笔计算。对提取的应付利息不足支付到期存款实付利息的差额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安全防范费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范费用,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直接扣除,个别项目费用过大,可以在二年内分期扣除。   城市商业银行购置的监控设备,应单独计算其价值,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得列为安全防范费直接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奖金扣除问题。符合下列法规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按法规据实扣除奖金。【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废止】  (一)必须是经济效益好、不良贷款比例低、抗风险能力强的城市商业银行。亏损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在税前据实列支奖金。   (二)必须以纳税人为单位计算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以支行为纳税人的,各支行之间不得相互调济奖金。   (三)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自1999年度起,各城市商业银行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按现行税收法规执行。上述奖金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  六、关于国库券收入处理问题。城市商业银行直接向国家(一级市场)认购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可用于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有结余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城市商业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所取得的收益,应计入当期损益,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城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当期损益,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办理此项业务而发生的支出,可在税前扣除,包括:宣传、会议、奖励、人员培训费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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