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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建筑安装业混合销售问题辨析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1142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这条不知道有多少专家大师误解,都认为建筑业装饰劳务和提供自产货物(这个也删除)之外,甲供材料金额应该由承包方一起缴纳营业税,国务院出文的人说了我们又不是只出了一个《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请专家大师仔细看看整个税收系统文件了再说。。。。。 税法不是这样望文生义的。。。 附:琼地税发[2009]104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关于扣除项目凭证的确认问题(一)对于包工不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提供的建安劳务金额(不含材料价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施工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材料和设备费用的扣除凭证以销售发票为准。(二)对于包工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工程结算金额(包含材料和设备价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建安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 ——难道是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错了。公然违反上位法?还是专家大师误解了。。。简单的案例复杂的原理疑难问题解答 肖宏伟评——房地产公司缴纳建筑业营业税,正确!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 参考:苏地税规[2010]7号对单位销售自建房屋,如果房屋是由本单位所属施工队伍建造的,应在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同时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如果房屋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建造的,只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如果房屋是由本人(含家庭成员)建造的应在销售时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如果房屋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建造的,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简单的案例复杂的原理——haihan235 某房地产企业将开发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A铝合金生产厂家。合同约定某房地产企业向A厂家购买价值300万元铝合金型材及安装费用50万元。A厂家拥有建筑安装资质,负责提供所有铝合金型材,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完工付清款结算后,A厂家依据国税发[2002]1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3号向某房地产企业开具一张铝合金型材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和一张50万元的营业税建安发票。税务机关检查时,认定某房地产企业50万元的营业税建安发票不能进入开发成本,要求补缴营业税。某房地产企业不服,认为本企业取得发票完全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受理后,认为:A铝合金生产厂家开具发票合理,符合税收法规要求,没有涉税责任,但是某房地产企业应当负责补缴纳营业税。为什么税务机关这样处理。。。。。。。。你们明白吗?    haihan235点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3号一出,废止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大家弹冠相庆,觉得松了口气。终于甩掉了那该死的“建筑资质和建设合同要求”。 废了和不废有区别吗?还是那个意思,还比117号文严厉多了。117号本来就是针对建筑市场混乱时出台的,也就是帮助建设部管理市场,搞得人家好不高兴。现在建筑市场越来越规范了,废了是正常的。。。。。其实23号公告比国税发[2002]117号文更加严厉。其意思是:    1、只要国税不出证明(即不征收增值税)的,俺地税就可以全额征收营业税了。原来企业还可以漏缴在国税缴纳的那部分的增值税,现在就不行了。    2、在国税登记增值税的企业有修理修配劳务的,常常以3%的营业税发票来代替17%的增值税进行“合理筹划”的时代过去了。 23号公告废止了国税发[2002]117号,再没有出现“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条款了,于是企业们终于松可口气,也就是说企业没有相应的建筑(安装)资质也没有享受“自产货物”的分别纳税即重复纳税的待遇了。          大家都知道注册一个建筑(安装)资质的企业不仅仅接受建设部门的管理。而且需要至少300万元的注册资本和若干建筑行业职称工程师——这对资金比较困难的企业是难以承受的。      同时我们还知道,税法上的“建筑业”的范围比建筑法规和合同法规上“建筑业”门槛要低得多。就是即使一个自然人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建安发票也是可以的,但是其并不能通过建设管理部门的备案审批,      那么根据23号公告是不是没有相应的建筑(安装)资质的企业也可以享受“自产货物”的分别纳税即重复纳税的待遇了呢?     我们看看申请自开建安发票的条件中赫然写着“取得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含)以上建筑企业资质” 的规定;而申请代开建安发票的条件中也有“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的规定。     我们再看看总局规定《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格式中依然有以下项目: 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相关证明情况 证书名称 编号 颁发单位 也就是说,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的法定必须条件,在23号公告中变成了审批许可条件了。只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变化,使税务机关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纳税人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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