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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工资薪金税前扣除实务操作
     发布时间:2012/11/30    来源:   阅读次数:685
     

    在每年纳税人进行所得税汇算过程中,工资薪金支出可以说是一个必备的支出项目了。因为一个纳税人的支出中,可能没有资产损失,没有弥补亏损,没有罚款、滞纳金,甚至于没有业务招待费和财务费用等等,但是工资薪金支出是不可能没有的。因为公司的经营和生产是需要人力来完成的。那么根据现行的税收政策,纳税人在列支工资薪金支出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在这里我们进行一下列示,以供提醒: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此公告下发以后,让纳税人刚开始甚至有种“不敢相信”的感觉,因为总局一下子把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休人员、劳务派遣用工全部纳入“正规军”了!

    目前,税收政策中还没有对“职工”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但是在税务问题的处理中,其实有一个不成文的操作顺序,就是对一个问题,如果税收上没有文件依据时,可以以会计文件作为依据,如果税收与会计两方面都没有文件,可以以大家约定俗成的办法操作。这一点儿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中更加以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对于职工的概念,《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有这样的表述: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在企业的计划和控制下,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为其提供与职工类似服务的人员,也纳入职工范畴。比如,企业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虽然企业并不直接与合同下雇佣的人员订立单项劳动合同,也不任命这些人员,但通过劳务用工合同,这些人员在企业相关人员的领导下,按照企业的工作计划和安排,为企业提供与本企业职工类似的服务;换句话,如果企业不使用这些劳务用工人员,也需要雇佣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提供类似服务,因而,这些劳务用工人员属于职工薪酬准则所称的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那么如何把握劳务派遣所谓“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尺度呢?全国人大法工委向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给出答复,答复确定了以下三原则: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

    由此可以看出,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下发以后,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休人员、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首先应先区分是属于工资薪金支出还是职工福利费支出。如果被确认为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这和总局之前的答复以及部分地方政策之前的一些说法是有很大改变的。

    纳税人还应注意,今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根据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操作。比如上海《关于企业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2012〕1号)规定:用工单位需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并提供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发票上须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的金额。本通知下发前已填开的发票未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金额的,应作情况说明)、《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下发,可以说是我国税法第一次允许和承认股权激励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并且总局对此进一步说明: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实行的情况,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实质上是通过减少企业的资本公积,换取公司激励对象的服务;或者说,公司是通过资本公积的减少,支付给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报酬。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此费用应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应当准予在税前扣除。

    作者单位:河南盛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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