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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以实物出资增值税政策解析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356
     
        目前,以自然人名义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越来越多,其中许多出资涉及到实物出资,以房产、土地出资的有关税收政策比较明确,但是以增值税应税货物类实物出资是否缴纳增值税目前存在较多的争议。有的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款“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之规定,该款的个体经营者应该包括个人即自然人,所以自然人的实物投资应当缴纳增值税,并据此要求自然人股东就其实物投资部分申报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其实,税务机关的该种解释是存在偏差的。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及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之规定,个人与个体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个人涵盖个体经营者,而非个体经营者包括个人。    但是,关于个人以实物对外投资是否视同销售的关键不在于“个人”与“个体经营者”的区别,而是“个体经营者”的内涵及外延的界定问题。现行法律关于“个体经营者”的内涵与外延并没有非常清楚的界定,这可能是造成相关部门对此解释不一致的根本原因所在。    根据国家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0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类型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个体经营:是指个人参加生产劳动,生产资料和产品或收入归个人所有的一种经济形式。包括城镇闲散劳动力、待业青年等自筹资金开业兴办,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工业、手工业、客货运输、商业、饮食、服务(包括修理)和房屋修缮等个体经营者。还包括农村的个体农户以及在农村的非农业个体经营”之规定,个体经营应当是一种经济形式,而个体经营者则应当是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而且根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的规定,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当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如果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则属非法经营,其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将被视为违法所得而予没收,并予以相应处罚。    但就税务机关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之规定,个人虽未办理工商登记及(或)税务登记,却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其实质认定为“个体经营者”而非“其他个人”并据以征收相关税款。    对个人对外投资是否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不能简单地从形式上判定“个人”与“个体经营者”之间的界限,而应当从实质上(无论是否经工商登记,认定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判定其是否为“个体经营者”。只有如此,才能准确区分“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的内涵与外延,在此基础上,关于个人以实物对外投资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问题就比较明确了。    同时值得注意得的是,若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等相关规定,不能视同销售予以征收增值税;若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以其所经营的货物、物品对外投资的,则应当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视同销售予以征收增值税。当然若个人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未以其所经营的货物、物品对外投资,而是以自己的其他未参与经营的财产对外投资的,则不能视同销售,也不能征收增值税。    综上所述,增值税税法中个人的概念包括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对于个人是否是个体经营者不是看其是否办理了个体经营的工商登记,税法使用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个人从事应税经营活动但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其纳税义务,在税法上仍被认定为个体经营者。所以个人以货物出资是否交纳增值税要看其是否实质上以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货物出资。    对于没有进行经营性活动的个人就属于增值税法中规定的“其他个人”,其承担的增值税应税义务仅限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按照财税(2002)29号的规定,没有超出原值的不征收增值税,超出原值者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    相关法规链接: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三)古旧图书;(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5、《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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