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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税收看中国风险投资基金组织形式选择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20
     
    风险投资(在我国亦称创业投资)系指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中的具有高成长性的创业型企业中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投资者通过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间接从事风险投资会在两个环节涉及税收问题:一是基金环节,二是投资者环节。  一、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构成及其税负考虑   从国外风险投资的实践来看,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可以分为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政府等。个人投资者主要指富有的个人和家庭,根据个人所得税超额累进税率的规定,其所得一般适用较高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机构投资者主要有养老、保险和捐赠等各类基金,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大型公司等,不同类型的机构投资者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如根据美国税法规定,美国的大学基金如哈佛、耶鲁、斯坦福和普林斯顿等、社会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其他非赢利组织享受所得税免税待遇的机构,在获得不相关业务的应税所得(UBTI)时要依法缴纳所得税,但这种UBTI不包括来自于基金投资的股息、利息和资本利得,即这些免税机构投资于风险投资基金所获得的收益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作为风险资本供给者主要是为了促进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对于税负的高低不会特别关注。  我国的风险投资业经过十多年的发展,资金来源渠道日趋多样化。除政府出资设立风险投资公司和政府引导基金外,资本实力雄厚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以及富有的个人,也成为国内风险投资基金的重要资金提供者。同时,由于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以及产业升级所带来的巨大机会,众多的国际投资者纷纷将新兴的中国市场纳入投资组合中,从而国外的投资者也成为我国基金的来源之一。由于以上投资者所承担的税收义务均具有显着的差异性,因此,需要结合不同投资者的纳税义务,来综合评价创业投资基金给投资者带来的实际税负。  二、不同组织形式风险投资基金的所得税税负比较   我国当前可供选择的风险投资thldl.org.cn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基金制三种,其所适用的税收政策也有较大差异。由于国内目前尚无针对信托制风险投资基金制定专门的税收政策,本文重点比较公司制风险投资基金和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税负差异。  1、在基金环节的税负比较。根据新《公司法》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公司制基金在基金环节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依据新《合伙企业法》,如果基金每年将所得收益100%分配给合伙人,基金收益由合伙人分别缴税。具体来说,对于股息红利所得,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基金都免征所得税,但公司制基金要对所取得的资本增值等收益缴纳25%的所得税,有限合伙制基金在取得这些收入时,如果将这些收入都予以分配,则由投资者分别缴税。与此同时,根据《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符合条件(Lawrence:具体条件见后文附件一条款)的公司制风险投资公司,可以其对外投资额的70%申请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制基金的税负。如果按投资期限平均为3年计算,如果创投企业的年均内部收益率在19.35%以内,该创投企业即可免于缴纳所得税;而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不能享受该项所得税抵扣优惠。  2、在投资者环节的税负比较。根据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于纳税,故公司制基金的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得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即使基金已经在基金环节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投资者环节仍应按20%的投资收益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机构投资者需要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依法缴纳25%的所得税;而其个人投资者则须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5%~35%。  三、我国当前风险投资基金组织模式的现实选择   1、机构投资者选择公司制基金可享受低税负的好处。根据目前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机构投资者承担的税负为25%;而公司制风险投资企业的机构投资者承担的税负为机构投资者与公司制风险投资企业之间的税率之差,如果公司制风险投资企业为足额税率,那么其机构投资者在分得投资收益时无需纳税,承担的实际总税负也是25%。虽然有限合伙制在基金环节免交所得税,其机构投资者在取得投资收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具有一定的延迟纳税的好处,但是考虑到公司制风险投资基金可能享受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实际上公司制风险投资基金的机构投资者承担的税负低于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机构投资者。可见,机构投资者投资于公司制风险投资基金,比投资于有限合伙制,具有税收上的优势。  2、个人投资者投资于有限合伙制基金与公司制基金税负无明显差别。根据现行的税收政策,公司制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即使基金已经在基金环节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个人投资者仍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如果不考虑可在基金环节享受税收抵扣因素,其实际承担的总税负为40%;如果考虑到公司制基金在基金环节可能享受的投资抵扣的优惠政策,那么个人投资者的实际税负应该低于40%,最低可到20%。而投资有限合伙制基金,个人投资者要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在实践中一般适用最高的税率35%。可见,个人投资者投资于有限合伙制基金与投资于公司制基金,在税负上并没有太大差别。实际总税负的高低,取决于基金可享受的所得税抵扣力度。如果能享受的所得税抵扣较多,则公司制基金带来的实际税负将低于有限合伙制;反之,公司制基金带来的实际税负将略高于有限合伙制。  3、基金经理应选择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由于机构投资者从公司制基金所得收益是税后收益,从合伙制基金所得收益是税前收益,因此,对实际业绩相当的基金而言,在完税以后合伙制基金给机构投资者带来的税后收益将显着低于公司制基金给机构投资者带来的税后收益。但是,由于在基金经理市场上,通常是以税前收益率来衡量基金管理业绩,因此,基金经理选择以有限合伙制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对提升其名义业绩更有利。附件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                  2007.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结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为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经营范围符合《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二)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科技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120号)等规定执行。  二、创业投资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三、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  (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  五、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后,按备案管理部门的不同层次报上级主管机关:  (一)凡按照《办法》规定在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备案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核;  (二)凡按照《办法》规定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省级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各级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要及时审核创业投资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认真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请遵照执行。 附件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2008.12.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六、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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