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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地税发[2011]127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营业税契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30    来源:   阅读次数:789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营业税契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11]127号                     2011.10.21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为规范我省营业税、契税征收管理,解决当前征管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的征收问题
    (一)营业税减除征税的扣除凭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拍卖主体及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拍卖土地、房屋权属的,以拍卖成交价为计税依据,计征营业税。

    二、关于契税的征收问题
    对由于原开发建设单位主体资格消失、法院拍卖抵债资产或开发建设单位拒不开具发票等客观原因,导致土地、房屋的承受人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凡符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02号)第4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规定执行。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情形的,在征收契税时,土地、房屋的承受人应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认定情况说明后,契税征收机关可按照以下两种情况执行:

    (一)已签订购房合同,但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依据合同所载金额征收契税,合同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征收契税。

    (二)以资抵债、法院判决和法院委托拍卖的,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117号)第五条规定执行。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6]102号                      2006.9.12

    4、已经关、停、破产和脱管两年以上的纳税人,事实上已经为消费者提供了劳务或者销售了不动产,相关税款已经申报,但实际发生了欠税,当时又没有为消费者开具发票,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纳税人为其提供了劳务或销售了不动产,经上级审批同意后,主管税务机关为消费者出具发票。开出的金额和涉及的税款,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记录明细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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