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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这些难题
     发布时间:2015/8/17    来源:   阅读次数:2201
     

       业务创新,税法变化,使很多企业经常遇到各种各样的企业所得税疑难问题。遇到疑难问题该怎么办?近日,北京多家税务事务所20多名注册税务师汇聚一起,对60多个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中遇到的疑难案例“会诊”。

      小编将其中几个比较有特点的案件,提供给大家,有案例,有分析,有建议噢!
      
      案例1:福利部门使用的房屋及土地资产摊销、缴纳的税金是否归属福利费?
      
      问题:某税务机关稽查某企业时提出,A企业福利部门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出让金以及无形资产摊销未记入职工福利费,要求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予以调整。企业对此提出疑义,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否合适?
      
      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
      上述规定只提及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没有明确房屋建筑物(包含土地)发生的费用应计入福利费,因此福利部门使用的房屋建筑物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以及土地出让金均不属于福利费范畴,土地出让金应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计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科目核算,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应计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
      
      建议:企业应准确、全面理解法规内容,严格执行税法规定,有疑问应咨询税务机关。
      
      案例2:集团内部资金统借统贷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问题:某集团母公司采用统借统贷政策,大量融资使用于下属子公司,集团公司未单独向下属公司开具正式发票,未确认利息收入,仅提供利息分割单,收到下属子公司利息时冲减“财务费用——利息支出”科目。那么,这种统借统贷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分析:关于统借统贷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明确规定,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该文件仅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制订,对于其他企业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统借统贷业务是否作为关联方借款认定,税前扣除需要提供哪些支持文件,亟待明确。
      
      建议:目前通行处理方法是要求企业尽量提供统借统贷的合理性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集团公司确实存在融资需求,如下属子公司抵押资产不足,存在贷款困难等;集团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最好明确实际使用该项借款的下属子公司名称;保持对子公司借款利率与银行借款利率无利率差;集团公司借入款项与分配到下属子公司借出款项存在明确对应关系,做好备查工作。
      
      案例3:集团公司奖励能否税前扣除?
      
      问题:A集团公司为国有集团性企业,其下属有多个分支机构。每年A集团公司会组织对各子公司、分公司完成的科技成果进行评比,对相应的单位发放奖励500万元,奖金由A集团公司负担。A集团公司负担的奖金在账上记入“管理费用——工资薪金支出”,下级子公司及分公司收到奖金后挂往来款,支付给获奖个人时,再冲往来款。由于单位比较多,A集团公司将奖金直接打入各单位账户,不直接支付给获奖员工,但要求各单位在向员工发放奖金时扣缴个人所得税。那么,该奖金A集团公司能否在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是否应该由发放单位代扣代缴?
      
      分析:因为A集团公司对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有管理的职能,所以A集团公司该支出与管理职能相关、与取得收入具有相关性,在同时满足以下三点时,可税前扣除:有资金奖励考核办法;子公司开具收据(资金划拨单),注明:专门用于奖励科研项目、人员名单;符合经营常规,不具有避税主观目的。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A集团公司发放给下属各单位的研发奖励款不符合合理的工资、薪金的条件,不应作为A集团公司的“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应属于一种正常的管理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建议:A集团公司应将500万元奖励款从工资、薪金中调出,这样就会减少了计提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基数,要重新关注一下这三项费用是否超标,如果超标也要做纳税调整。  
      
      案例4:出版企业发生的审稿、组稿等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问题:某出版企业生产成本中列支审稿费、组稿费等相关成本数百万元,记账凭证后附的相关原始凭证均为支出凭单。但出版企业提供审稿、组稿服务的人员,不属于本单位员工。那么,该出版企业是否能以支出凭单作为审稿费、组稿费的税前扣除凭证?
      
      分析: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该出版企业发生的审稿费、组稿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能以支出凭单作为扣除凭证,应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具体理由如下:
      1.非本单位员工提供的审稿、组稿劳务,属于个人从事经营活动行为。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等规定,非本单位员工为本单位提供审稿、组稿服务,属于营业税纳税范围,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缴纳营业税。
      2.非本单位员工为本单位提供经营劳务,应向本单位开具发票。非本单位员工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建议:企业应凭合法有效的凭据税前扣除,不能强调行业特殊性而自行其是。当然,像出版业这样有特殊性的行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合理化建议,比如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开具方式上是否可采取由接受劳务方统一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方式,向接受劳务方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等等,在税务机关采纳后执行。
      
      案例5:证券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可否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问题:某证券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有两种:一是从被投资企业(非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红利及相关的股权转让损益;二是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的持有收益、转让损益)。上述这两类投资收益是否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限额的计算基数?
      
      分析:根据税法规定,一般类型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三者的合计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争议在于,证券公司是否属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股权投资业务是此类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没有或很少有其他的经营业务活动,如果严格按照“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作为扣除业务招待费的限额计算基数,则该类公司的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较低,因此做出的特殊规定。此项规定不适用于非投资类企业。该证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自营等。
      
      建议:证券自营业务属于该证券公司主营业务的范围,其自营证券业务的投资收益,作为主营业务收入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而其他“非自营证券业务”的投资收益,执照目前的税收规定则不能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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