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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政府令第12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3/1/5    来源:   阅读次数:599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政府令第125号                   2011.4.24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克志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2%征收”。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凭证使用省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随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凭证使用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04年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4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七条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2%征收。

    第八条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凭证使用省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随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凭证使用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

    第十条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

    第十一条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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