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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十一”长假消费不忘索取发票
     发布时间:2014/10/15    来源:   阅读次数:298
     

      “十一”长假期间,不少人出门游玩,走亲访友,免不了逛街购物、消费就餐。可不少消费者都遭遇过消费后商家拒开发票的情况。对此,通过盘点近期媒体相关报道,结合税务部门的回应及税法规定,教大家应对不开发票理由的办法。见招拆招,果断向那些不开发票的奇葩理由说“NO”!
     
      
     理由一:试营业,发票用完了
      近日,雅安市民朱先生和朋友一起在市区一家餐馆就餐,结账时朱先生向餐馆索要发票,工作人员称“刚开业没几天,还没来得及准备发票。”而市民高女士,近期在一家餐馆吃饭,餐后索要发票,店老板表示,发票用完了,改天再给。(据《雅安日报》)

      税务部门支招:商家只要收了款就得开发票
      试营业、刚开业、发票用完了等不能成为不开发票的借口,商家应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存储一定量的发票,快开完时要及时向税务部门缴销领购,不能以“发票开光了”为由拒绝消费者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对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理由二:团购已让利,不能再开发票
      沧州市民白女士向燕赵都市报记者反映,她和几个小姐妹都是地道的美食达人,经常一起去单位周边的饭店品尝美味,网上团餐是她们最喜欢的消费方式:“到团购网下单购买一份适合的套餐,既方便实惠,又省去了点餐的烦恼,姐妹们都非常喜欢。”白女士说,网上团餐唯一遗憾的是,餐后饭店一般不会给消费者开具发票。“虽然我不报销,但索要发票是每个消费者的权利,饭店的做法让人感觉很不爽。”9月16日,燕赵都市报记者以顾客身份咨询了9家参与网上团餐的饭店,结果所有商家都表示无法为顾客开具发票,原因是团餐本身没有利润,只是为了聚人气,再开具发票的话就赔本了。(据《燕赵都市报》)

      税务部门支招:团购是促销,不是拒开发票理由
      沧州市地税局稽查局的一位工作人员在接受燕赵都市报记者采访时称,按照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消费者在消费后,有权向商家索要发票,商家有义务为消费者开具与消费金额相符的发票。餐饮单位参与网上团购促销活动,采取价格让利的手段吸引消费者,只是商家的一种促销方式,但商家不能将此作为拒开发票的理由,否则这种行为便有涉嫌偷税漏税的嫌疑。这位税务稽查人员提醒消费者,在团购消费过程中一旦遇到商家以团购为由拒开发票的行为,可以立即拨打12366热线进行维权,也可直接到当地税务部门举报。

       理由三:开发票可以,税得自己掏
      近日,北京市正开展对摩托车与三轮电动车的专项整治活动,不少两轮电动车主也纷纷着急给自家电动车上起牌照。但不少通州消费者想为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办理牌照时,却发现有的店面称发票要多等几天,不能直接开取,而不少店面均称开发票需要消费者自己出缴税款100-200元不等。(据《法制晚报》)

      税务部门支招:不能因为要发票就转嫁税款给消费者
      通州区国税局第八税务所一位工作人员表示,“销售商出售任何商品都必须缴税,不能因为市民索要正式发票,而将这部分税款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无论购买何种商品,销售商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
      此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单位;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发票。

       综合提示:商家拒开发票可拨打12366投诉
      提醒消费者,目前全国70个省级税务机关已开通12366纳税服务热线,若遇到商家拒开发票的情况,可拨打当地的12366进行投诉。

       链接: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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