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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函[2008]875号 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975
     
    长期以来,会计与税务差异困扰着许多企业财务税务人员,特别是收入的确认问题,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或者企业会计准则所反映的企业实际经营成果不一定是企业所得税所要求的计算口径,纳税调整事项增多又需要更多的税法专业知识,完全按照税法口径确认企业的经营成果,又不符合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因此,尽可能弱化会计与税法处理差异也就成为企业财务人员非常关注的一个梦想。   2008年10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缩小了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收入的确认差异,一定程度上方便了企业纳税人正确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   一、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   《通知》明确,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收入》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与计量除包括以上条件外,还包括“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是指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即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超过50%.   《通知》如此规定,相同《企业会计准则》也开始注重“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之前的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是不考虑收入的风险问题的,税法观点是企业的经营风险应该由企业的税后利润来补偿,国家不享有企业的所有利润,因此,也不该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并且税法也通常不考虑继续管理权问题,这也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国家不对企业内部管理产生的问题负责。这些都是原来会计与税法在收入确认方面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所在。   《通知》发布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与《企业会计准则》趋于一致,两者都注重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唯一所不同的是只要满足了税法所设定的四个条件,即便经济利益不可能流入企业,企业所得税也要确认收入,这是因为税法是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税法也没有条件去进一步判断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是否超过50%。这样规定一方面保证了企业所得税与《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致性,另一方面税法也保留了最起码的底线。   二、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   无论《企业会计准则》还是《通知》规定,企业判断销售商品收入满足确认条件的,均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通常情况下,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或交付实物后,可以认为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应当确认销售商品收入。   《通知》明确符合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委托代销货物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视同买断的代销方式,一种是收取手续费的代销方式。   视同买断:即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所代销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受托方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委托方在交付商品时确认收入。受托方将商品销售后,应按实际售价确认为销售收入,并向委托方开具代销清单。视同买断方式受托方需要通过“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收入和成本,符合会计常规处理习惯。  收取手续费:受托方不需要通过“主营业务成本”核算。即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这对受托方来说实际上是一种劳务收入。这种代销方式,受托方通常应按照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自行改变售价。委托方应在受托方将商品销售后,在受托方向委托方开具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受托方在商品销售后,按应收取的手续费确认收入。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一般情况下,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企业所得税相一致,即可以理解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确认收入,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三、售后回购的会计与税法差异   售后回购,是指企业在销售资产的同时又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日后按一定价格重新购回该资产。   会计对于售后回购的通常处理为: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不应确认收入,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通知》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售后回购业务从本质上看是一项融资业务,且在形式上的销售发生后,一般仍然保留对资产的控制权与管理权,因而不符合销售确认的条件,在会计核算中不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144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即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即原来的税收征管规定对售后回购业务一般都视同销售,对双方均予以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并不承认售后回购的融资行为,何况企业在销售时还需要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并收取价款,本身已构成计税收入的实现。   在有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通知》采用了会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但是这样是否还应当遵循《增值税暂行条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以及在“以票管税”的情况下,企业按规定开具发票是否仍然可以不确认收入实际执行中肯定还有争论,还需要与税务机关具体沟通。   尽管如此,《通知》的发布也为众多陷于资金紧张的企业带来利好消息,利息可以全额税前扣除。售后回购不失为一种好的融资方式。   四、提供劳务的营业收入确认   《通知》明确,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与营业税的规定不尽相同,例如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划分几种具体情况:一是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二是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三是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四是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在实践中,开具发票结算价款缴纳营业税不一定就是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时间,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时间计提营业税金及附加也不一定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往往都是“以票定税”、“以票管税”将实际的税收政策给简单化了。   四、“买一赠一”销售收入确认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所谓捐赠,一般是指与自身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行为。对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的规定,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而获得赠品的前提显然是必须购买相应的商品,并不是无偿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捐赠显然是指的无偿性的捐赠,因此,对于“买一赠一”中赠品,应当允许企业按照相关费用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便于理解,我们可以参考下列几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847号)都规定,移动和联通公司在发展业务过程中,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用户入网以及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多种营销方式,对达到一定消费规模的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sim卡、uim卡、手机或其他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应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具备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使用者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手机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应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有关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78号)规定,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手机识别卡、手机、电信终端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买一赠一”捆绑销售的问题,业内人士多不倾向于视同捐赠、视同销售处理,无偿赠送一旦视同捐赠,且大多不能够税前扣除,并且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都比较复杂,加重了企业财务人员的核算压力和企业的经济负担,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笔者赞同赠品结转“销售费用”或“销售成本”处理,全额允许税前扣除,减少不必要的纳税调整事项。但是这样处理仍然不能完全回避增值税“将自产或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的规定,所以,尽快出台明确的税收政策,减少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营业税之间的视同销售差异也应该是税法需要协同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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