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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2/7/30    来源:   阅读次数:741
     

      近日,看到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后,毕马威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何坤明接连评价说“非常好”。何坤明之所以对30号公告如此高度评价,是因为随着30号公告的发布,符合条件的外商取得“受益所有人”身份将更容易。而取得“受益所有人”身份,是外商享受税收协定低税率优惠的必要前提。这也意味着我国预提所得税政策变得更加明朗。“我们不少客户将成为直接受益者。”何坤明说。

    记者随后采访的多位业内专家也表示,30号公告的发布,使外商将利润汇回本国的税务风险大为降低,我国吸引外资的环境也将因此更加优化。“在全球经济比较低迷的情况下,30号公告的出台对外商而言无疑是一个极大的利好消息。”有关专家说。

    享受协定优惠,“受益所有人”身份很重要  
    根据我国税法,非居民纳税人在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后,在缴纳预提所得税时可以享受比国内法更加优惠的协定优惠。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0%,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部分所得税率可降低为10%,而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的所得税协定(安排)中,预提所得税的优惠税率有的低于10%(如我国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安排中税率为5%)。协定缔约方的非居民在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后,可以申请享受协定优惠。

     

    安永税务服务合伙人蔡伟年表示,基于现行的法律规定,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会在协定税率较低的国家设立导管公司,然后通过导管公司申请协定优惠,以达到避税的目的。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件),规定只有真正的“受益所有人”才能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方面的税收协定待遇。那些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和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导管公司及仅承担收款等简单职能的代理公司,不能申请享受协定优惠。

    根据601号文件,“受益所有人”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601号文件同时列明了非居民可能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一系列不利因素。这些不利因素体现的一个基本判定原则,就是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人应能从人员、资产和经营活动等方面,证明其在税收协定缔约方拥有充分的经济实质。

    比如,如果一个香港公司在内地的投资企业向其香港股东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如果其香港股东公司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要前提是该香港股东公司不仅是香港税收居民,而且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如果这家香港公司是一家代理公司或者导管公司,则往往不会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从而无法按照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5%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骏告诉记者,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601号文件时对其列明的不利因素具体尺度的把握存在差异,各地税务机关在判断某非居民是否属于“受益所有人”时,仍旧困难重重。在这种情况下,一些真正在华投资的外商就很难及时享受到比国内法更加优惠的税收协定待遇,进而对其继续在华投资的积极性产生不利影响。“这是30号公告出台的重要背景。”王骏说。

    诸多方面有突破,政策规定进一步明朗  
      记者注意到,基于30号公告对境外投资者的重要影响,英国路透社及《金融时报》等国际著名媒体都给予了关注。“其实601号文件的影响一直都很大,30号公告又是对601号文件的进一步细化,使外商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政策更加明朗,自然会受到国内外投资者关注。”安永税务服务合伙人蔡伟年说。

    蔡伟年表示,和601号文件相比,30号公告在判定非居民“受益所有人”身份时,更加注重综合分析和衡量,既不会因为非居民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或转移利润的目的而认定其为“受益所有人”,也不会因为非居民具有某些601号文件列明的不利因素而认定其不是“受益所有人”。

    在对各项因素的分析和判断过程中,30号公告强调对多种法律和财务文件的审查,包括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这种综合的考量必定会使真正的‘受益所有人’获得最大的利好。”蔡伟年说。

    在诸多业内专家看来,30号公告最值得称道的是有关安全港的规定。即如果协定待遇的申请人是在协定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则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比如,A公司是一家香港上市公司且为香港居民企业,其在中国内地许多省份有实体产业投资,这些省份的实体公司都是香港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在向母公司A公司支付股息时,只要达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规定的其他条件,A公司提出申请后,内地税务机关会直接认定A公司为“受益所有人”,A公司就可以享受5%的税率。

    安全港规定还适用于另外一种情形,即如果申请人本身不是上市公司,但是被同样是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该申请人同样可以直接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比如,中国某居民企业X公司被香港居民企业甲公司控股,香港甲公司又被开曼公司全资控股,且开曼公司被认定为香港居民企业,开曼公司又被香港居民企业乙上市公司100%控股,在中国X公司支付股息给香港甲公司时,内地税务机关可以直接认定境外申请人香港甲公司为“受益所有人”,因为其境外持股链上已经不存在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的居民企业,开曼公司虽然在第三国注册但是已经被认定为香港居民企业。但是,如果开曼公司不是香港居民企业,则内地税务机关不会认定境外申请人香港甲公司为“受益所有人”。

    根据601号文件,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30号公告在这方面有所突破——如果税务机关通过信息交换可以认定代理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税务机关可改变此前的审批结果,向原“受益所有人”补征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中汇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赵岩表示,实务中,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因用于支持对外付汇,往往只能开给境外收款人。如果境外收款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则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30号公告允许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前提是代理人应证明自己不是“受益所有人”。

    掌握细节,方能享受政策优惠  
    30号公告带来的利好虽然诱人,但专家建议纳税人,用足用好政策,需掌握30号公告的各项要求。

    安永税务服务合伙人蔡伟年表示,目前,中国税务机关已越来越不接受纳税人在涉税事项上纯理论上的辩解,而是更倾向于将公司文件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合理经济实质的证据。30号公告中列出了税务机关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所参照的资料,这一规定体现了提供详细公司文件来支持“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重要性。因此,蔡伟年建议纳税人建立健全自己的内部控制流程,妥善保管相关的法律、税务和财务文件,以备将来税务机关审阅。

    由于认定非居民“受益所有人”身份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工作,税务机关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对同一情形,不同税务机关出现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因此,30号公告规定,同一纳税人就类似情形需要向不同税务机关申请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向相关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相关税务机关应在相互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决定;相关税务机关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层报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并说明协商情况。这相当于给了外商一把尚方宝剑,一旦在申请过程中出现各地税务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情况,申请人可以请其共同的上级裁决,直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不过,这中间的沟通与协调工作也是至关重要的,马虎不得。”何坤明提醒说。

    何坤明还提醒纳税人,在设计整个企业集团的架构时,要充分考虑30号公告中的安全港规则,否则将错失享受税收协定(安排)中的低税率优惠。必要的时候,可以咨询专业机构,确保申请协定优惠的每一步都有理有据。

    30号公告自2012年6月29日实施,但是公告中没有说明对于截止到2012年6月29日尚没有定论的那些申请该如何处理,是否可以追溯应用?对此,王骏建议纳税人,应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时了解税务机关对30号公告的理解和执行方法。他还表示,未来国家税务总局还会就“受益所有人”认定及适用的政策做进一步明确,他提醒相关纳税人对此密切关注,以及时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安排)优惠。

    记者还了解到,在制定30号公告时,国家税务总局曾充分征求了部分外商和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这种做法既维护了国家征税权力,也使外商的切身利益得到维护,非常值得推广。”何坤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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