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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2)
     发布时间:2012/3/18    来源:   阅读次数:485
     

    【标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文号】(1994)财税字第2号
    【发文日期】1994.03.29
    【税种】营业税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性】全文有效

      注  释:条款失效。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一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 第九条、第十条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一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新税制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增值税、营业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

      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报刊发行征税问题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
    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二)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六、关于棕榈油、棉籽油和粮食复制品征税问题
        (一)棕榈油、棉籽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过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粮食复制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直属分局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关于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征税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不得适用零税率”的规定,纳税人出口的原油,援外出口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糖,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八、关于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处理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九、关于寄售物品和死当物品征税问题
    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销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十、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十一、关于人民币折合率的问题
          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   

      十二、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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