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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国税函[2010]87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补充规定废止]
     发布时间:2015/8/17    来源:   阅读次数:166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补充规定废止]

    京国税函〔2010〕87号            2010.

    提示——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北京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企业所得税若干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北京市规定部分失效。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企业终止生产经营进行清算之日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二)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三)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四)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进行清算之日。

    三、企业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清算事项备案表》(具体格式见附件)并附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管理人或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的《企业清算事项备案表》后,应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

    四、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的,仍须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采取“抵免法”,计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在我国境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五、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下列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结清税款。

    (一)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方案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情况说明;

    (二)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须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应同时附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三)资产盘点表;

    (四)清算所得计算过程的说明;

    (五)以下情况的,还需报送资产评估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资产处置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

    2.采取可变现价值确认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的。

    (六)企业清算结束如有尚未处置的财产,同时报送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七)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八)非营利组织还应同时附送清算结束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情况说明;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纳税人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复印件,作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附报资料之一。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清算企业管理电子台账,对备案的清算企业的有关情况造册登记,以加强对清算企业的管理。《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及其附报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附报资料,应作为申报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归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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