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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将有新规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44
     
            近日,为规范和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的税收法制环境,浙江省地税局发布2010年第1号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下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浙江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办法要求,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执行。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涉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涉税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涉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地税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办法是否采纳作出说明,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如在已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还应进行理由说明。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各级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机构行使,税务分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岗行使,稽查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案审科法制岗行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行使。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有关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经过集体讨论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执行标准》规定的;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确定《执行标准》第14、15、17项税务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集体讨论必须制作会议纪要。  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应作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已报备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或诉讼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另行备案。    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行政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决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地税机关可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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