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企业重组,资产重组,该如何重组? |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791 |
|
企业重组,资产重组?日前,总局又下发了一份关于重组的文件国税函[2009]585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因为提到了“重组”,让人自然和另一份关于重组的文件联系起来,与以前发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内容明显不同,而且题目也是明显的不同,新文件强调的是“资产重组”,而另一份文件强调的是“企业重组”,一份是关于增值税政策的,一份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文件,一份是通知,另一份是批复。当然它们之间的区别远远不只这些,它们的出处也是各不相同,《通知》是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明确授权的,而《批复》是根据授权制定的吗?好像不是,文件中并没有指明权利的来源,从台头来看,明显是给大连国家税务局的回信,对于其提出问题的一种解答。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效力的问题,这种解答是执法的依据吗?这种以函的形式给出的解答,目标非常明确,纳税人的名称、业务问题、征收机关,但这样的文件对其他纳税人进行同样重组时有何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看不出来,文件中并没有给出充分的背景资料,让其他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得以在以后工作中的指导意义,税务总局自己创造了立法的灰色地带,让纳税人无限困惑。这不仅因为内容和接收机关,而且发文机关也不尽相同,《通知》中明显多了一个财政部,而且是发给各省市(自治区)。用的文号也大有不同,《通知》用的是财税字,而《批复》用的是国税函。它们一样吗,很显然,不一样,它们的区别有多大?它们的法律效力等同吗?从实质内容来看,虽然总局并没有同期公布市局的《关于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相关业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显然总局否定了大连局提供的预定答案,而方案的细节不得而知。而《通知》中的企业重组模式中,只需要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既可,而无需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而从《批复》来年地,是否意味着企业重组过程中,增值税的处置方案需要主管税务机关甚至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主可执行?至少在《批复》中,总局明确了“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并且,重组中涉及的固定资产的问题的具体适用文件亦规定的准确。不知道大连金牛股份看完这样的《批复》能否满足他们的要求,解除了他们的困惑。税务立法中的灰色地带这个问题也许追问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只能给出模棱两可的答案。为什么说它是灰色的,仅仅因为它说黑不黑,说白不白。而国家税务总局是真正的立法者,虽然法律将权力授权给了全国人大,全国人大既无能也无力为全国的纳税人制定法律。所以这个灰色地带恰恰是全国人大主动或消极出让了这么一个地带,总务总局当然轻而易举的占据了这么个“人大”拱手相让的地带。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