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外资机构以分红 股权平价转让方式退出
在明股实债的背景下,因前融机构收取的固定收益涉及到收费名目及是否开票的问题,因此前融机构和开发商一般都需要针对该问题提前进行确认,具体可参见西政财富2020年9月15日发布的《地产前融的融资成本问题》一文。因外资入境后从事贷款业务(主要是指股东借款)受到较多的限制,因此大部分外资都倾向于通过分红以及预分红的形式取得拿地平台公司或项目公司按季度或半年度支付的固定收益。在上图模式二中,如在项目公司未产生实际收益时由项目公司以分红款名义向WFOE预先分配固定收益部分,本金部分则以股权转让方式平价退出,则该方式在实际操作时需要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其一,关于投资期内固定收益部分的财务处理问题。由于分红需由项目公司在存在税后可分配利润时方可向股东进行股息红利分配,因此对于明股实债类的投资,在投资期内对于固定收益部分的预分红形式的分配在财务处理上通常会先进行往来款挂账处理,考虑到后续税务问题,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如果项目公司仍不具备分红条件,则原预分红挂账部分则需进行冲平操作。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若外资机构可将收益部分集中出境,则WFOE可先将每季度或每半年收取的收益预留在境内,每年底按会计处理需要配合开发商做冲平处理,项目公司满足利润分配条件或融资到期时则配合开发商将预分红挂账处理部分在会计上按实际分红款进行调整。投资到期时,对于本金部分以平价转让股权方式实现退出。
在资金集中出境的操作层面,也有外资机构分期收取股权转让金额(股权转让的溢价即为固定收益部分),其中对于股权转让溢价部分则先由WFOE按每季度或每半年度收取并将该部分收益先预留在境内,投资到期时则以外资机构溢价转让持有的WFOE股权方式退出,由WFOE将前期按季度或半年度收取的预留在境内的固定收益部分返还给开发商,并按照上文“2.外资机构境外溢价转让所持有的WFOE的股权方式退出”。
其二,分红系在项目公司存在税后利润后方可向股东进行分配。项目公司向拿地平台公司分红及继续分红给WFOE时,WFOE向境外股东分配股息红利并购汇出境时需向银行提交同意分红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等程序文件以及完税的相关证明文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以确证存在税后可分配利润。为了避免存在潜在的风险,在实操时同时外资一般都需与融资方约定就该分红事项若涉及外资方的税费补缴的,该税费需由开发商补足或承担相应责任。
备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六、规范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及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在税务层面,若外资机构系注册于香港的机构,根据上文提及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的相关内容约定,若外资机构对WFOE持有25%以上的股权,对于向香港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部分应按照5%的税率预提所得税。本金部分因平价转让,则不存在企业所得税问题。
举例说明:假设外资机构对WFOE的初始投资为1亿元,境内项目公司向拿地平台公司及WFOE合计分红1000万元,WFOE所获得的该1000万元分红出境时,需预提所得税50万元(即1000万元×5%),分红部分可出境金额为950万元。
(二)减资退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关于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从被投资企业撤资而取得的资产中,分三部分处理:
1.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不属于应税收入;
2.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属于应税收入,但免税;
3.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属于应税收入。
举例说明:假设在上图模式二中,外资机构对WFOE的初始投资为1亿元,WFOE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拿地合作公司,取得拿地平台公司49%的股权,若WFOE撤回全部投资时,合计收回1.1亿元,其中拿地平台公司未分配利润以及累计盈余公积合计500万元。对于WFOE而言,其持股49%的部分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为245万元(即500万元*49%)应作为股息所得,系免税收入。对于WFOE收回的1.1亿元中,需纳税收入为剩余部分755万元(1.1亿元-1亿本金-245万元),即WFOE以减资方式退出拿地平台公司时确认的投资资产转让所得755万元需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188.75万元。因此,对于WFOE而言,可收回本金1亿元以及811.25万元的收益。
对于外资机构而言,由于其是非居民企业,对于初始投资部分1亿元本金不属于应税收入,对于811.25万元的收益部分仍旧需区分为股息所得以及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但是,目前根据大陆的相关税收法规对于股息所得免税系针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由于外资机构系非居民企业,因此对于811.25万元的收益部分应分别按照股息所得(以香港为例,大陆与香港税收协定规定的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或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预提所得税方可出境。假设该811.25万元均被认定为股息所得分红出境的,则需预提所得税40.5625万元(811.25万元*5%),最终实现出境的金额为1亿的本金以及770.6875万元的收益。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公司减资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需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等程序。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关于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减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清算退出
以清算方式退出涉及到成立清算组、债权人申报债权、制定清算方案、公告等程序,通常时间周期相对较长。在税务层面,核算清算所得后(企业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
1.股息所得,即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免税收入;
2.转让所得(或损失),即剩余资产扣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税所得。
与减资类似,非居民企业(即外资机构)取得的股息所得部分无法像居民企业一样免税,需按照10%的税率(大陆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对于股息部分适用所得税税率为5%)预提所得税等,资产转让所得部分则应按照10%的税率预提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