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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个人股权交易涉税检查政策尚需完善
     发布时间:2011/11/23    来源:   阅读次数:1443
     

    股权转让,以转让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第二类是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依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行为应按财产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人属于注册登记的组织,其交易行为受到国家法律和企业章程等多方面的制约,因此在真实、合法等方面可信度较高。相比之下,法人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交易的真实、合法程度,则由于制度方面的缺失或者政策实施中可操作性较差而相对难以把握。例如,各地税务机关在管理和检查中发现,不少股权交易人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的交易价格偏低,一些甚至低于或持平于持有人的购入价。在此种现象的背后,实质上存在通过签订真伪的两种转让协议,达到隐瞒转让收入,不缴或少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为了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了若干具体征管措施,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285号),下称《通知》)和《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下称《公告》),为税务机关加强股权转让交易税收征管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具体操作手段。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求,各地稽查局要对所辖地区内,所属期在2009年-2010年度并且交易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交易行为进行税务稽查,并依法对涉税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以促进股权交易者依法申报纳税。但由于《公告》的施行日期是在2011年1月之后,因此各地税务稽查人员在检查中的政策依据只能是《通知》。在近期的检查工作中,我们感到要依据《通知》完成专项检查还存在一些障碍。

    首先,《通知》的发文日期为 2009年5月28日,但文中未明确具体执行日期,这就使得该文件是否完全适用于检查所属年度为2009年的税务稽查成为一个疑问,可能导致不同的理解。

    其次,《通知》中明确:对形式上采取平价、低价转让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可对其计税依据进行核定。但由于没有明确“正当理由”的具体判定标准,对“无正当理由”的取证难以落到实处。证据的不确定必然导致无法定案,稽查人员即使面对“明显偏低”的交易价格,也无能为力。

    再其次,税务稽查不同于日常征管,缺少大量的征管数据,难以进行比较和评估,稽查人员要在规定的检查期限内对所有达到交易额度的交易行为逐一进行检查,不单政策上缺少依据,仅仅核实取证一项的工作量就难以承担。而这一点在针对自然人的股权交易涉税检查中更为突出。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提出几点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第一,在制定和发布政策文件时,要明确执行日期,便于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各级税务稽查局准确无误地应用于稽查之中。结合本文的内容,设想如果在《通知》中有明确的执行日期,而《公告》作为对《通知》相关内容的具体细化文件。那么,稽查人员在进行2009年-2010年自然人股权交易涉税检查时,就有了可操作的政策依据。

    第二,《公告》的适用对象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因此,税务机关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出现价格偏低的问题,只能依据《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仍然存在上述问题。因此建议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规定,明确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中价格明显偏低的问题如何处理。

    第三,对自然人的股权交易涉税检查,是一项长期的工作,税务机关在有了政策依据的前提下,还应该建立内部的分工协作机制。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要负责收集股权变更信息并向征收和稽查部门传递,而征收评估部门可以利用数据积累方面的优势,确定评估指标和标准,在确认存在疑点的情况下移交同级稽查局进行调查取证。这种工作模式下的工作效率一定会高于各部门分头工作的效率。

    第四,税务机关在开展专项检查时,最好先抽调业务骨干从政策依据和调查取证的可操性等方面进行充分的论证,在论证的基础上确定检查所属时期、检查对象和标准。

    作者单位:福建省地税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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