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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2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2/1/4    来源:   阅读次数:745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2号                      2011.11.22


    现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合理公平地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处罚,也不得超出法定幅度处罚。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执法依据、程序和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作为执法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税务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妨碍、阻扰税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拒不配合地税机关检查或者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在地税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择一从重处罚,不得合并处罚,也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
    对同一个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多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分别进行处罚。

    第十条  税务违法案件实行限时办结制,一次查处的同一个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多个违法行为,作一个处罚决定;同一个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多个违法行为分别被查处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告知、听证、证据、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执法人员与税务行政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三条 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执法单位相关部门应当进行合议。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本单位法规部门的意见,法规部门对明显不当或者违法的处罚决定应当报告分管领导通知执法部门依法纠正。

    第十五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辅导等行政指导方式,预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不得先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地税机关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接受投诉、举报的地税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并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执法过错的,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法规部门对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不定期回访制度,回访率不得低于当年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3%。回访时应将被处罚人的意见、执行情况及效果等记录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在不侵害税务相对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在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布;典型案件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局不定期选择本省范围内地税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全省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作为本办法附件一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中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发生重合的,“以上”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0日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湘地税发[2008]44号)同时废止。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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