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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地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暂按25%税率征收 |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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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黑龙江省地税局下发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10]17号,下称通知),对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作出明确。 通知指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的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暂按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09]9号)第一条第六款:“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规定停止执行。 同时,财税[2008]48号文第二条规定:“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包括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准予按规定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其发生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允许抵减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国税函[2008]264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仅限于内资企业2007年度以前发生的股权投资转让损失,2008年度以后企业发生的权益性投资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在当期税前一次性扣除。 最后,通知明确,根据财税[2008]151号精神,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对安置残疾人企业给予限额即退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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