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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业税法中的“建筑业劳务”如何理解?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455
     
    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如何理解条文中的“建筑业劳务”?如果自建自用水管线,其中自购材料费用占80%,设计费占10%,雇佣劳务工费占3%,租赁机械进行开挖和覆土的费用占5%,劳务与租赁费占8%,自建自用水管线是否为建筑劳务,需要全额纳税吗?   答:关于建筑业劳务征收范围。《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明确,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关于自建建筑物行为,参考《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95号)文件规定,拥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自行购买材料,自行组织施工的建筑行为属于自建建筑物行为;拥有自有宅基地的个人自行购买材料,自聘人员,修建拥有个人产权的生产生活用房的行为,也属于自建建筑物行为。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都不属于自建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单位修建水管线构筑物工程,拥有建筑施工资质,自行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外包,可视同自建建筑物行为,不缴纳营业税。否则,建设单位自行购买材料和支付工程其他费用,属于“甲供材料”和工程费用,应按提供建筑业劳务全额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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