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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虚开普通发票的“罪与罚”
     发布时间:2012/11/30    来源:   阅读次数:4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首次明确了虚开普通发票行为的定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罚则,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理解并执行上述规定,应引起纳税人的重视。

    案 例
    信华公司2011年12月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向南华公司购买了防伪税控普通发票,按票面金额的5%支付手续费5万元,列支销售费用100万元。南华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17%。信华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5%,2011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0万元,前述销售费用未调整。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2012年7月1日,税务机关对两公司进行处理。

    对南华公司的处理
    1.流转税及所得税处理
    现实分析,考虑到交易手续费为5%,则对应的一般有两种情形:

    情形一:利用销售不开票部分形成的空额,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情形二: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情形二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限于本文的主题,这里仅讨论情形一。税务机关应查清其不开票销售额,对其补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而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按发票违规处理。

    2.发票处理
    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南华公司虚开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税务机关也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南华公司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并对因其导致信华公司少缴税款处1倍的罚款。

    3.涉罪移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按规定应将南华公司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对信华公司的处理
    1.企业所得税处理
    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的规定,及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一条第三项“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的规定,对信华公司作出调整应纳税所得1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5万元的处理决定。

    2.发票处理
    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的规定,对信华公司取得虚开普通发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偷税处理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信华公司虚列费用,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滞纳金处理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华公司应补所得税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5.涉罪移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规定,即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将信华公司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通过上述处理可以看出,对于虚开普通发票,在立法层面上,对开票方和受票方均加大了打击力度,而且上升到刑法层面。尽管虚开普通发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明确,例如如何理解“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对开票单位,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选择性适用;对受票单位,对其购买发票虚列费用的事实同时进行两项处罚,即虚开普通发票行为处罚和偷税事实处罚,是否违背“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等问题,但纳税人必须正视当前的法律环境,特别是2010年5月7日颁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非法出售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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