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企业按照规定从财政部门取得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款,是否应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中规定,即征即退税款属于财政专项资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指出,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款属于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的财政资金,只要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杨润生点评—— 软件生产企业获得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不属于不征税收入,而是属于免税收入。 第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首次对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的归属作出规定的是财税[2008]1号文件,但是此文出台的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而第三十六条明确的是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也就是说,财税[2008]1号文件明确的是所得税优惠问题,其第一条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是将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作为税收优惠来对待的。既然通过税收优惠的形式来明确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那么它肯定不属于“不征税收入”。
第二,从财税[2008]1号文件的文字表述来看,也存在不确定性。该文第一条第一款说:“……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不作为应税收入,不一定就是“不征税收入”,也有可能是免税收入;不予征收所得税,也不能确定就是“不征税收入”,有可能是免税,还有可能是征收其他税种。这种语言表述的模糊不清,更加大了人们认识理解的不一致。
第三,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前两个条件都不具备,一是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向企业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据此,仍然不能将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列入不征税收入,反倒应该纳入征税收入。但是这样又与扶持软件企业发展的思路相悖,因此不如直接纳入免税收入。另外,该文件第三条还规定,收到的不征税收入,在5年内未发生支出又未缴回的,应计入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这项管理时间跨度太长,超出了基层税收征管的管控能力,加大了基层税收征管的难度,实际上是置其于不管状态,增加了税收风险,不利于税收征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