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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资函[2011]1078号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性公司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2/22    来源:   阅读次数:932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性公司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

    商资函[2011]1078号                          2011.1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审批和外汇管理,推动外商投资性公司进一步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外商投资性公司审批统计信息的审核管理。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需在《外商投资企业基础信息表》中标注“投资性公司”,并录入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对其他各类型企业均不得标注“投资性公司”或“投资控股”等类似名称。上述内容将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重点检查事项。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境内贷款不得用于境内再投资。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将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的人民币合法所得,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直接用于境内投资;外国投资者也可将其上述合法所得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后开展境内投资。外商投资性公司申请办理境内投资核准手续,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三)商务主管部门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的批准文件;

    (四)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办理所得利润、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增资)业务提交的文件;

    (五)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安瑞税务提示——
    2011年3月29日发布的汇资函[2011]7号曾经明确规定,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第3号)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境内合法所得(含人民币利润、减资、清算、撤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或其他境内所得等)再投资境内企业时,均先由外商投资性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等境内合法所得增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以下简称再投资核准)。外商投资性公司将境内合法所得转增为注册资本后,可以按相关法规再投资境内企业。但这个文件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商务部并未参与其中,事实上对于商务部3号令的理解,实务中一直存在差异。本次由商务部和外管局联合发文更体现了商务部的某种管理意图,允许外商投资性公司做选择。既允许其就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等合法所得经核准后直接用于境内投资,也允许其外国投资者先就该所的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后开展境内投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红利预提税的负担问题。

    上述材料经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无误并出具核准件后,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将相应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所投资企业,或先划转至外商投资性公司再转汇至所投资企业。

    所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凭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联系函及验资询证申请(流入类)、《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询证函》、外商投资性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上述境内投资核准件复印件等材料,为所投资企业办理相应的验资询证登记手续,并应在核准件原件上标注已验资的金额和日期。

    各级商务、外汇主管部门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联系,通报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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