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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购物中心与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1202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购物中心与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浙绍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购物中心。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588号。

    负责人郑尉霞。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伟旋。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旭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海燕,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祥。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购物中心诉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非税收入行政征收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绍越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购物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旋、刘艳,被上诉人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旭峰及委托代理人商海燕、严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3月18日至6月9日对原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购物中心进行税务检查,在检查中认为原告少缴纳2012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36618.29元,遂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绍市地税稽处(2014)65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缴上述款项。同月9日,被告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日,原告开设扣税账户的银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36618.29元至国家金库绍兴市支库。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应当缴纳2012年1-6月份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36618.29元;二是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是否超越职权;三是银行从原告的银行帐户中扣付上述款项是否属于被告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2012年2月10日,财政部《关于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函(2012)4号)明确:1998年,《财政部关于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2号),明确浙江省的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减免办法由浙江省自行制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规定,水利建设基金延期后,上述政策可继续执行。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规定,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故原告应当按上述规定缴纳2012年度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执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浙江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制定的《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被告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属地税直属部门,其在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原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作出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超越职权。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被告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理决定后,与原告签订有电子扣款协议的银行从原告的账户中将36618.29元扣划至国家金库绍兴市支库,系相关银行的履行协议行为,而非被告的强制执行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越法定职权,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购物中心上诉称:1.《财政部关于公布2012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3)34号)第一条明确,符合征收要求的政府基金必须列入《2012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因该目录"水利建设基金"一栏公布的征收依据中不包括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文件(财综函(2012)4号),故依据财综(2013)34号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缴纳2012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根据财综函(2012)4号缴纳2012年1-6月份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36618.29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法律法规并未赋予被上诉人查处"偷、逃、骗、抗"税款以外的其他职权。本案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以及《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仅赋予地税部门执收的权力,并未赋予被上诉人稽查的权力。一审法院无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稽查局职权范围的专门规定,仅因被上诉人属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机构便认定其可以对上诉人的水利建设基金进行稽查并负责执收,擅自扩大了稽查局的职权范围。3.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的通知》(浙地税发(2004)104号)第四条、第六条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推广应用"一户通"电子缴税系统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65号)之相关规定,银行在没有收到电子信息指令的前提下无法知晓需要划扣的金额,被上诉人在送达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当日即发出电子指令通知银行扣款,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应救济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的划扣系银行履行协议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1.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明确,政府性基金分两级管理,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由财政部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则由各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案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地方政府性基金,根据《财政部关于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函(2012)4号)规定,上诉人应当缴纳案涉地方水利建设基金。2.地税部门除负责税收征管外,还需负责地方性政府基金等费的执收,后者不受税收征管法的调整。根据《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执收,执收包括征收和稽查,被上诉人作为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的稽查机构对上诉人出追缴2012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36618.29元的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当行为,并无违法和不当。3.被上诉人并未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上诉人关于银行划扣款项系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绍市地税稽处(2014)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是否应当缴纳2012年度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稽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缴纳情况的职权以及银行扣划款项是否基于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依据问题。1998年,财政部在其《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2号)中,同意浙江省向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征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2011)2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须经财政部批准,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财政部又在其《关于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函(2012)4号)中明确,根据财综(2011)2号规定,水利建设基金延期后财综字(1998)132号政策可继续执行。因此,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具有连续性,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2012年度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地方政府性基金,其公布由省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上诉人以财政部公布的《2012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中不包括财综函(2012)4号为由拒绝缴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职权问题。《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执收,资金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浙江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可见,地方性政府基金等费的执收,不受《税收征管法》调整。执收包括征收和稽查,因此地税部门组织执收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并责令欠缴义务人限期缴纳,权源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专司稽查的直属机构,在税务检查时发现上诉人存在未足额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少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36618.29元的违法事实,依照规定责令上诉人限期缴纳上述款项,并未超越职权。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银行账户中的36618.29元在其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当日即被扣划的问题。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所查明的情况来看,是与上诉人签订电子扣款协议的银行从其账户中扣划而非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上诉人有权通知银行终止电子扣款方式。而且,在此处理决定前及目前,上诉人对款项的交纳仍使用银行电子扣款方式。由此,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绍兴购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金刚

    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

    代理审判员  梅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缪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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