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营改增制度设计上的两大缺陷导致了税际差异的显著增加,交易定性规则不明所带来的法际冲突、差额课税突破原理所引发的税际差异,进一步加剧了税制的复杂程度,增加了纳税人遵从的难度,亦给税务机关带来执法风险隐患。这些不合理的税际差异应当通过调整立法思路和构建相关规则来予以消除。
三、解决路径:协调与民商法关系及回归增值税原理并行
简化税制是税制改革的要求,减少税际差异是落实简化税制的重要举措。从这一层意义上讲,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实现了行业全覆盖的增值税理当在整个税收立法中引领这一趋势的形成。鉴于营改增前由增值税引发的税际差异并不明显、营改增后税际差异显著增加的特点,从修复营改增制度设计的两大硬伤和减少税际差异的角度出发,在未来制定《增值税法》及重构增值税法律体系时,可以参考以下两条建议:
(一)协调与民商法关系,确立明确的交易定性原则
如前所述,税法交易定性与民商法不协调或冲突不是增值税所独有的问题,但我国的增值税采取的“发票抵扣法”以交易为基础,且实现了行业全覆盖,相较于以实体为基础的税种(如企业所得税)而言,其与民商法的冲突更为显性,相较于以部分行业或交易为征税范围的税种(如消费税)而言,其与民商法的不协调更为广泛。加之,增值税的制度设计对我国现行开征的绝大多数税种都将产生影响,其与民商法的交易定性协调机制也受到更多的关注。简而言之,增值税立法中处理好与民商法关系的内在要求更为迫切、外部压力更为沉重。同时,在增值税立法的引领下,各税种立法均妥善协调与民商法的关系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不合理税际差异,实现简化税制和减轻征纳双方负担的目的。
1.确立“以遵从民商法为原则,以再评价为例外”的税法交易定性原则。
税法作为公法,其调整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以民商法等私法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衍进、消亡为基础――现代税法对之课征的收入、所得、财产、行为等等,无一不是由纳税主体的民商事行为所引起、所获取、所确立。从这一层意义上讲,民商法是税法的基础。同时,税法作为行政管理法,其目的是明确已然发生的民商事交易行为是否应当征税、征收何种税以及如何征税。基于行政管理效率原则,税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民商法之外,重新建立一套自身独立的交易定性制度。对民商法交易定性予以遵从,并在此基础上对需要进行特殊调节的交易进行独立于民商法规定的税法意义上的再评价是最为经济、最有效率的选择。基于前述原理,各税种在交易定性上都应当采取尽可能与民商法趋同的方式,以交易为基础的增值税尤为如此。
以遵从民商法为原则进行交易定性可以解决税目注释繁复却无法涵盖所有交易的问题,较为成熟和体系化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也能为税法交易定性提供充分的法理、法律支撑。税法遵从民商法交易定性的主要实现方式是承继民商法的相关法律概念和术语。税法从私法上引入的概念与术语,如无特别说明,当应做与私法一致的理解。<i>通过承继民商法概念和术语,实现对民商法关于交易定性的法理、法律解释等的吸纳,进而对税法规则和相关解释的缺位起到补充作用。
仍以前述无偿赠与视同销售为例,增值税未明确“无偿赠与”的判定规则导致了实践中该类业务的定性困难。但民商法中的《合同法》有专章对《赠与合同》进行规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民商法的解释规则,赠与合同中“无偿给予”的含义可以概括为赠与人在事前、事中、事后,不从受赠人或相关第三人获取任何相应的对价。若增值税中的“无偿赠与”承接《合同法》中赠与合同关于“无偿给予”的概念,继而将前述“无偿给予”的民商法解释引入增值税,无偿赠与视同销售争议中的诸多问题将迎刃而解。积分兑换交易中,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提前收取了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的对价(事前收取),积分兑换并非无偿而是有偿;买一赠一交易中,赠品的取得以正品的销售为前提,“受赠方”支付的正品价款中包含赠品的对价(事中收取),“赠品”并非无偿而是有偿;出租不动产约定免租期交易中,出租方事后收取的租金已然包含免租期的租金(事后收取),“免租”并非无偿而是有偿。
在保持对民商法交易定性“谦抑”的基础上,出于特殊调节的需要,税法保留对特定交易进行再评价(重新定性)的权利。从而实现以税法再评价例外原则弥补民商法交易定性无法实现税法特殊调整目的缺陷,但否定交易的民商事定性这样的例外评价需要明确的规则指引。
2.完善特殊交易税法再评价规则
现行增值税中关于特殊交易税法定性的再评价规则主要包括混合销售和兼营。该两项规则产生的根源都是多档税率制度的存在。若增值税立法时能一步到位实现单一税率,诸如复合交易税法定性的问题将不复存在,相关的税法再评价规则亦无须再确立。但我国增值税税率的简并不可能一蹴而就,在多档税率一定时期内继续存在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混合销售和兼营规则对于解决特殊交易税法定性争议仍具有积极意义。混合销售和兼营规则的完善亦有两种方式可供立法者选择。
一是同时保留混合销售和兼营规则。适用混合销售对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的复合交易进行税法定性,但对混合销售的认定规则加以完善。一方面解决前述定性难题,明确“一项销售”以及“主业”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对按纳税人主业确定混合销售适用税率的规定进行修改,确立按特定复合交易中主给付义务确定适用税率的规则。兼营规定则继续用以处理纳税人前述特定复合交易以外的其他复合交易(如既涉及不动产又涉及服务)和不属于复合交易的混业经营(民商法意义上的兼营)。
二是废除混合销售规则,完善兼营规则。对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的复合交易进行判断是一个难题,通过完善判定标准亦难以完全解决适用中的争议,完善更具操作性的兼营规定,解决复合交易中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适用税率确定问题是更为便宜的方式。完善兼营规则当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1)明确界定“货物”概念
现行兼营规定要求纳税人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销售额。[ii]废除混合销售规则后,适用兼营规则解决复合交易中不同涉税项目税率的确定问题需要更为准确地界定“货物”的概念,以确保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或无形资产的交易能够顺利的完成不同涉税项目的划分。目前,增值税对“货物”的定义是:“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iii]。根据此定义,某些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销售中作为必要的辅助材料或载体的物品也被归入“货物”的范畴。在兼营规则下此种“货物”也应当分别核算,不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根据“货物”本身的文义,将增值税中的“货物”界定为:用以出售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但不包括作为服务、无形资产载体或必要辅助材料的物品。
(2)增设兼营反避税规定
兼营规则适用的基础是不同涉税项目的分别核算,适用的关键则是防止纳税人利用复合交易中各项目之间的不公允定价侵蚀税基。故在分别核算的基础上,完善兼营规则还需增设反避税条款以下反避税条款,用以防止纳税人利用复合交易中不同涉税项目的税率差套利:纳税人应当对复合交易涉及的货物、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等的销售额进行合理的划分,划分不合理的,税务机关有权对相关货物、服务、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予以核定。
(二)回归增值税基本原理
营改增以来,作为改革推进权宜之计的差额课税备受争议。其突破增值税基本原理的做法,已然成为各税种计税依据要素上不合理税际差异产生主要原因。未来的增值税立法中,需要综合评估差额课税制度继续保留的利弊。本文建议:适时废除差额课税制度,回归增值税基本原理,寻求治理部分交易抵扣不足问题的别策。
差额课税的引入旨在降低进项税额抵扣不足交易的税负,实现营改增的平稳过渡,而调节特定交易税负并非唯差额课税制度可行。现行差额课税的交易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购进中包含免税或非税项目的交易,如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营改增前购置的不动产转让、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经纪代理服务、客运场站服务等。另一类是购进中包含不得抵扣或简易计税项目的交易,如建筑业分包、金融商品转让、旅游服务、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等。此两类交易的税负调节问题在废除差额课税后均有可替代的制度予以解决。
对于购进中包含免税或非税项目的交易,将从销售额中扣除免税或非税款项调整为核定进项扣除并无特别的障碍。故可从进项端着手,借鉴农产品进项核定扣除制度解决其进项不足的问题。免税或非税款项的支出凭证(目前称扣额凭证)可以为进项核定提供依据,农产品进项核定扣除制度的逐步扩围亦为前述业务纳入进项核定范围奠定了技术基础。
对于购进中包含不得抵扣或简易计税项目的交易,可采取以下措施逐步扩大其进项抵扣的范围。一是缩减简易计税方式适用范围。通过逐步压缩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交易的范围、加快调整小规模纳税人计税方式政策安排,进一步扩大一般计税方式的适用范围,增加此类交易购进中的可抵扣进项。二是扩大抵扣范围、健全抵扣链条。现行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主要包括购进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iv]除贷款利息外,其他几项购进服务未纳入抵扣既有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原因(如居民日常服务),也有反避税方面的考虑,但贷款利息纳入抵扣并无此两方面的困扰。从切实为实体经济减负的角度考量、从健全抵扣链条角度权衡,贷款利息的抵扣问题都当纳入立法者的议事日程。此举不仅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取消差额课税制度后部分交易税负增长的问题,也是顺应当下国际减税潮流的明智之举,通过释放政策红利、切实减轻更为广泛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综上,扩大进项核定范围、缩减简易计税方式适用、扩大抵扣范围、健全抵扣链条等做法,通过回归增值税基本原理来抵消差额课税制度取消后税负增长的负面效应,有助于完善和简化增值税税制,亦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其他税种与增值税协调时的困难,消除不合理税际差异产生的根本原因,实现各税种间的法际协调。
[i]叶金育:《税法整体化研究――一个法际整合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4页。
[ii]《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三十九条。
[iii]《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iv]参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i][日]中里实弘中聪浩渊圭吾伊藤刚志吉村政穗编西村朝日律师事务所西村高等法务研究所监译郑林根总校:《日本税法概论》第234页。
[ii]同上注第236页。
[iii]本文分类根据AlanSchenk&OliverOldman“ValueAddedTax:AComparativeApproach”[2007]
[iv]参见《日本税法概论》[日]中里实弘中聪浩渊圭吾伊藤刚志吉村政穗编西村朝日律师事务所西村高等法务研究所监译郑林根总校第238-239页。
[v]从另一层意义上讲亦可认为其课税方法是将附加价值税“前环节销售抵扣法”与“前环节税额抵扣法”中的“发票抵扣法”进行了整合。
[vi]亦可以认为其课税方法采用了附加价值税“前环节销售抵扣法”。
[vii]参见《建筑与房地产增值税法国际比较》杨小强等著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年5月第1版第330页至334页。
[viii]参见《墨西哥增值税法》第12条。
[ix]参见《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i]税票差异是指流转税计税依据与发票开具金额的差异。
[ii]滕祥志:《税法的交易定性理论》,《法学家》2012年第1期。
[iii]参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第五条。
[iv]特定复合交易是指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交易。
[v]指营改增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
[vi]参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条。
[vii]实践中参照执行的《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第四条第(一)项已自2009年2月26日起废止。
[viii]指纳税人任一项业务的收入均未超过收入总额的50%。
[ix]参见《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
[x]参见《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
[xi]参见《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四条、《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九条。
[xii]参见《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040号)第四条。
[xiii]参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
[xiv]参见《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
[xv]参见《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5号)第六条。
[xvi]参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5号)第四条。
[xvii]参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
[xviii]参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xix]参见《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二(三)1.;《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第七条。
[xx]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5年度重点税源企业随机抽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三)》第一条第(九)项。
[xxi]参见《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主表填表说明”。
[xxii]《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第一条(三)9.。
[xxiii]《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一条3.。
[i]此处的新型业务既包括有别于传统业务的创新业务,也包括税法制定之后出现的交易类型或交易模式,其共同特点为交易的形式和实质相背离。
[i]参见《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
[ii]参见《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第九条。
[iii]参见《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
[i]基于此,本文所称税法如未特殊说明均为广义的税法,所称立法若无专门提示均为包含行政立法的广义立法。
[ii]参见《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一条。
[iii]同上注,第二条。
[iv]参见《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
[v]参见《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一条。
[vi]参见《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