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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发布时间:2015/10/10    来源:   阅读次数:1778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自然人股东往往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投资退出并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如果产生财产转让所得,该股东则需要按照20%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免缴或者少缴税款,自然人股东此时通常采用折价或者平价的方式转让股权,其“损失”则通过其他方式或者途径获得补偿。然而,该种方式是否一定可行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相关规定,股权交易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变更股权登记之前,双方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该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在办理该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必须先行办理纳税事宜并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期间,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谨慎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如果税务机关认为股东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则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另行核定。

      为增强《通知》的可操作性,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全文废止],以下简称《公告》)开篇即强调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所得,应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为此,税务机关可根据《公告》列举的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及不属于“正当理由”的情形,更为有效地认定申报人是否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并据此要求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自然人股东虽然有权自行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但必须通过税务机关的评估和审核,否则税务机关即有权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重新核定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此种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显然无法实现“免缴或者少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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