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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3/12/14    来源:   阅读次数:801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七条、《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意见征询及异议处理暂行规定》(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现通过税务网站(外部网站和内部网站)公布的方式,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广泛征集税务行政相对人、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税务网站(外部网站和内部网站)上公布期限为20日,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各界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或者邮寄的方式,于2013年12月17日前反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电子邮箱:1390552111@qq.com
      邮寄地址:合肥市永红路11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邮政编码:230061
      联系电话:0551-62831614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近期,部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反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并办理缴税和登记注册手续后,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填写错误、机动车零售企业未使用税控系统开具发票等原因,导致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9号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税控系统)。

      二、机动车零售企业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动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统一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向其他企业或个人销售机动车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填写。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并办理缴税和登记注册手续后,发生以下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纳税人可申请重新开具发票:
      (一)2009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不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填写错误的;
      (二)2013年8月1日以后购买的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填写错误的;
      (三)购买的机动车符合增值税抵扣政策,但机动车零售企业未使用税控系统开具发票的。

      四、纳税人申请重新开具发票流程:
      (一)纳税人提供车辆购置税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份发票报税联因办理车辆购置购税手续无法返还给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单》(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出具《开具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通知单》(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单》)。《通知单》暂不通过红字通知单系统开具。
      (二)对机动车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填写错误的,机动车零售企业可凭《通知单》,在机动车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发票。
      (三)对未使用机动车税控系统开具发票的,机动车零售企业可凭《通知单》,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非税控)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发票。
      (四)机动车零售企业在机动车税控系统中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给纳税人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认证抵扣事项。

      五、机动车零售企业重新开具发票时,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票面其他信息必须与原发票保持一致。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
      1.开具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单
      2.开具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通知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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