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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涉税处理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3/4/12    来源:   阅读次数:1299
     

    股权转让是经常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因股权转让人身份及转让方式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涉税结果。现通过案例详细分析如下。

    案例:A于2009年1月取得甲公司10%的股权,支付价款10万元。2011年7月,A以18万元价款将甲公司10%的股权变现。截至2011年6月30日,甲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6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万元、盈余公积12万元、未分配利润48万元。

    第一种情况:居民企业A转让股权
    根据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准则的规定‚A企业采用成本法核算。2011年7月转让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18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成本100000
    投资收益80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A公司应确认投资转让所得为8万元‚即投资转让收入18万元-投资资产的历史成本(税收成本)100(10)万元,不得扣除甲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归其可分配的金额6万元。


    2011年A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因会计、税法无差异,无需纳税调整‚应缴企业所得税8×25%=2万元(暂不考虑股权转让印花税)。

    第二种情况:居民企业A撤回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A企业因撤资收回的18万元补偿收入中,10万元属于投资收回,不缴企业所得税;按撤资比例10%计算的应享有甲公司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48+12)×10%=6(万元),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18-10-6=2(万元),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缴企业所得税2×25%=0.5(万元)。

    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三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利、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填写6万元。同时,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十五行“14、免税收入”第三列“调增金额”填写0,第四列“调减金额”填写6万元。

    第三种情况:自然人A转让股权或撤回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自然人A转让股权应纳个人所得税=(18-10)×20%=1.6(万元)(暂不考虑相关税费)。

    几点建议:
    1.居民企业处置权益投资时,应充分利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政策,采取“撤资”或“先分红后转让”的方式处置权益投资,则可以合理避税。

    2.企业撤资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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