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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2/11/30    来源:   阅读次数:1337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2010.12.7

    备 注——依据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汇总表
    3.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台帐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由税务总局明确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国税局审批。除此之外,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含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审批。各市国税局可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确定具体审批权限。

    不适用总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资产损失的有关资料汇总,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在我省境内适用总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批。二级分支机构(含二级以下)的资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资产损失的有关资料汇总,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第三条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采取即报即批的管理办法。主管国税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受理企业当年税前扣除项目申请的截止时间为次年的45日前。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条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项目应为除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外,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并已做出相应资产损失账务处理,如企业根据内部控制的要求和财务管理的程序已经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和核准处理批示,资产损失已经转入损益类相关科目。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的要求填报下列相关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办税大厅。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附件一)
    (二)资产损失明细表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规定的资产损失的证据
    (四)企业书面申请

    第六条 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文书受理岗在当日认真审核企业所提供的资料(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资料不齐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通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二)审核《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

    (三)是否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对属于上级国税审批的,受理机关应逐级上报。
    企业也可直接向有权审批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有权审批国税机关的审批程序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执行,审批结果逐级传递到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大厅文书受理岗反馈纳税人。

    办税服务大厅文书受理岗审核无误后,受理企业申请,并将企业书面申请送办公室。企业的书面申请通过公文处理系统传递各有关部门。

    办税服务大厅文书受理岗次日内将纳税人申请资料转税源管理部门。

    第七条 初审:税源管理部门接收文书受理岗转来的资料,通过综合征管系统调阅财务报表信息,与企业提供的《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内容进行比对,并对企业的资产损失项目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相关分析。需要实地核查的税源管理部门两人以上进户实地核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税源管理部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后,将《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报县(市、区)局所得税管理部门。

    第八条审批:所得税管理部门经办人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资产损失的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符合性审查,经部门负责人复审,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意见,提交主管局长审批。资产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必须提交局长办公会或专门成立的资产损失审批委员会集体审批确认。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明确的审批意见,加盖国税机关印章,并通过公文处理系统以正式文件下达批复。批复结果所得税管理部门及时传递办税大厅文书受理岗,由办税服务大厅文书受理岗将批复文书及签署意见的《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反馈纳税人。并将《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信息按照规定录入综合征管系统。

    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批企业资产损失申请时,各环节流转间应在《税务文书传递卡》上记录,明确责任。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企业资产损失扣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审批工作。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请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有关损失金额界定的问题
    (一)《办法》第十七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中“单笔数额较小”,暂定为单笔数额2万元以下的应收款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第一条“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单笔数额较小”、暂定为单笔数额200元以下的应收话费。

    (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中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暂定为当年固定资产损失(当年如果实行分次报批的,应累计计算)占企业同类固定资产5%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金额100万元以上(小型微利企业50万元以上)。

    (三)《办法》第二十六条“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中“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暂定为当年在建工程项目报废损失100万元以上,或占该在建工程项目总造价10%以上。

    (四)《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及《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中“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暂定为当年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当年如果实行分次报批的,应累计计算)占同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金额100万元以上(小型微利企业50万元以上)。

    上述所称“以下”、“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条 资产损失的后续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审批资料的管理,所得税管理部门应将审批的批复文件统一装订,并按年度统一编号。审批资料应完整保留存档,以待备查。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国税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企业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资产损失审批备案制度。县(市、区)级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应按年度建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台帐》(附表三),于次年6月10日前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汇总表》(附表二)并附税前扣除审批情况报告报市局所得税科备案。

    市局所得税科于次年6月30前将上年度资产损失审批情况写出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内容应包括资产损失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经验、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并汇总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汇总表》(附表二)报省局所得税处备案。

    省、市国税机关应按年对辖区内县(市、区)局、分局当期办理的税前扣除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由各级国税部门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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