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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关于预收账款缴纳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746
     
        一、引言    2009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为“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近期,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堵漏增收,专门对“预收账款”进行核查,核查对象为预收账款余额较大的企业。据7月27日《中国税务报》报道,郑州市国税局把从后台提取的全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预收账款数据信息,以“派单”的形式下发各基层单位,要求认真核查这些企业预收账款是否及时记销售和申报纳税,目前“锁定”的涉及预收账款的510户纳税人已自查补缴入库增值税1.2亿元。    二、理论依据    对预收账款是否应该征收增值税以及计税依据等问题,均存在不同的看法。税局和纳税人各执己见。笔者分析如下:   (一)不征税的理论依据:    预收账款是由于采用预收货款销售方式形成的企业一项负债,根据合同约定,交货义务发生在收取货款的一段时间之后。    关于预收款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做出了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中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中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如果企业预收款销售的货物不是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那么企业挂在账上的预收账款是不需要交纳增值税的。因为在企业核算规范的情况下,挂在账上的预收账款表明企业没有将货物发给对方,如果发货给对方,企业应该冲销预收账款,并确认收入和销项税。    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们假设,预收款销售的货物还没生产出来,用来生产该货物的原材料也未购入,那么就不存在进项税,没有成本、没有进项税,哪来的增值?如果对预收账款征收增值税,征税对象是什么?这不符合增值税的设计原理。    针对上述分析,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上述分析成立的前提是企业的核算规范,如果企业核算不规范甚至有偷逃税款的动机,那么上述分析成立吗?我的回答是不成立。如果企业预收款销售的货物已经发出,但为了进行盈余管理或为了延迟纳税,可能不结转收入,那么预收账款便一直挂账,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已经产生了纳税义务,应当缴纳增值税。   (二)、征税的理论依据:    持这种观点的人,对预收款销售是采用了现收实现原则。笔者要声明,持这种观点的人也不是对企业账上所有的预收账款都要求纳税,而是针对那些长期(一年以上,但具体还要看税局同志的心情)挂账的预收账款。    我们在前面讨论了,对长期挂账的预收账款不征税的前提是企业没有将对应的货物发出。但对于生产周期不是很长的货物,如果不是非常紧俏的商品,除非是产生了合同纠纷,否则一年多仍不将货物发出是不符合常理的。那税局的同志就有理由相信企业是已经将货物发出,但没有结转收入并冲销预收账款。但为什么税局的同志不去验证一下他的怀疑呢?向客户函证或是对存货进行盘点都能达到目的。但为什么税局的同志不这样做呢?主要是因为这样做的征税成本较高,并且纳税人实质收到货款且有能力缴纳税款,为了保证税收效率,便图个方便,利用一下自由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三、征税的账务处理    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其中:二十、加强查补税款的调账处理。督促纳税人对已查补税款进行正确调账处理;实施纳税检查时,要对纳税人前期检查涉及的账务调整情况进行复查,防止纳税人以查补税款抵顶应征税款。    那怎么进行调账呢?应该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确实应该交税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预收款销售的货物已经发出了,但未结转收入。如果货物是在本年度发出的,应进行如下账务处理:借:预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贷:银行存款    如果货物是在以前年度发出的,应进行如下处理:借:预收账款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库存商品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贷:银行存款    上述处理应进行追溯调整,调整各期报表。   (二)企业不应该交税    虽然按照税收相关法规,企业不需要纳税,但税局既然找上门来,出于和谐社会的考虑,企业还是把税交了,这时如何处理呢?由于企业并没有将货物发出,在会计上即不能结转收入和成本,预收账款也应该继续挂账。    对于交纳税金的账务处理,笔者例举几种处理:1.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贷:银行存款    理论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规定:交纳的增值税,借记本科目(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规范企业对增值税的核算,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月份终了从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转入的当月未交或多交的增值税;同时,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设置“转出未交增值税”和“转出多交增值税”专栏。月份终了,企业计算出当月应交未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当月多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科目,经过结转后,月份终了,“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的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抵扣的增值税。企业当月交纳当月的增值税,仍然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核算;当月交纳以前各期未交的增值税,通过“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不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核算。    2.借:预付账款——××税局          贷:银行存款    理论依据是:按照税收法律规定,企业并不产生纳税义务,但企业迫于税局的压力,打了一笔款给税局,得到了一张完税证明,凭借这张证明,在今后结转收入时不需要纳税。笔者认为该笔交易的经济实质是预付税款,打个比方:企业付一笔款出去,对方没货,计入预付账款,为的是将来取得货物时不需要再付款;就好比现在没发生纳税义务,但付出了去了一笔货款,为的是将来真实发生纳税义务时不需再交税。    支付税款时的上述两种账务处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说都讲得通,接下来就分析一下,当货物发出时的账务处理:    第1种情况下:借:预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第2种情况下:借:预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贷:预付账款——××税局    笔者再分析,如果最终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将货物发出并将款项退还给对方时的账务处理:    第1种情况下:借:预收账款    贷:银行存款    之前交纳的税款就相当于为以后的纳税义务提前交纳。    第2种情况下:借:预收账款    贷:银行存款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贷:预付账款    当时预缴的税款用来抵减本期的应交税款。    四、计税依据    不论是企业确实应该交还是不应该交,只要税局让你交,都会涉及到计税依据。    笔者认为,如果税局像我们CPA一样,在把情况弄清楚的情况下,要求企业交税,计税依据应该不会存在太大问题。但如果是在没有查明情况,而是凭借职业判断,利用自由裁量权要求企业交税,那计税依据就值得商榷了。在实务中,税局要求企业直接按他们怀疑的预收账款的账面数乘以税率来缴纳。但增值税是价外税,这样操作合理吗?    既然税局没有查看合同,也就不清楚预收账款数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是多少。在预收账款数额高于合同金额的85.47%的时候(假设税率是17%),按照预收账款的账面数乘以17%来纳税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税局既然怀疑企业长期挂账的预收账款是没有结转收入,采用自由裁量权要求企业纳税的时候,就应该查明合同,用合同金额除以1.17再乘以17%来交税。如果考虑到成本效益原则没有进行查看,也不能直接按照预收账款的账面数乘以17%来征税。应该用账面数除以1.17再乘以17%来征税。    但如果根据企业的销售政策和以往预收款销售情况,其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预收比例低于85.47%的,直接按照预收账款的账面数乘以17%来征税也问题不大。    五、结论    笔者强烈建议税局在检查预收账款时,能实施一定的审计程序,以取得企业已经产生纳税义务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征税是合情合理的,纳税人也信服,也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如果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在不能够取得充分、可靠证据的情况下,但为了完成税收任务,也建议税局考虑笔者上述分析的计税依据,按照合理的计税依据征税。    对于调整的账务处理,在企业不应该交税的情况下,笔者倾向于第2种处理,“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反映的是月末应交未交的增值税,“应交”即是发生了纳税义务,而不能理解为税局要求交。因此,如果把没有发生纳税义务,而是税局要求交纳的税款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就会减少月末实际应该有的“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那其月末余额就没有反映出应交未交的增值税,列报就存在问题。    如果,这部分金额很小,不足以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做出决策的话,采用第1种处理也可以,毕竟该处理更易于会计人员接受,企业的账上反映的增值税交纳情况也与税局的系统内的数据吻合。    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抛砖引玉,请各位老师指点。    注:再给出我们副总的意见,给大家参考:(1)、计入“预付账款”肯定不合适;(2)、实务中,把账目做清楚,是企业会计的责任,税局不可能去区分,如:混合销售,税局面对模糊状态时,都是选从高、从重征税;(3)、本身就是个补税行为,个人倾向于计入“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不打乱日常纳税申报表与“应缴增值税”明细项目的勾稽关系。   专     题—— 往来账涉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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